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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与宝兔皮件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民辖终50号
案件名称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与宝兔皮件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宝兔皮件服饰有限公司,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辖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兔皮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青田县。

法定代表人:邹立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PLAYBOYENTERPRISEINTERNATIONAL,INC),住所地美国。

法定代表人:JulianHobson,该公司知识产权经理。

上诉人宝兔皮件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35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宝兔皮件服饰有限公司系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花花公子(PLAYBOY)”品牌鞋产品的全国总经销商,可以生产和在全国各地销售花花公子品牌鞋产品。

宝兔皮件服饰有限公司针对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在本案当中的主张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讼。

因与本案均系同一事实所引起,故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机构的见证下,从安徽省合肥市百货大楼三楼商铺购买到涉嫌侵权产品,该产品说明书标明宝兔皮件服饰有限公司为总经销单位等信息。

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据此主张宝兔皮件服饰有限公司构成侵权,故安徽省合肥市作为被控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另,宝兔皮件服饰有限公司主张其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针对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讼,因与本案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纠纷,故不应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宝兔皮件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永实审 判 员  夏传国代理审判员  谷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慧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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