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173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铖、胡平,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好佳美超市,住所地浙江省金东经济开发区,经营者费水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好佳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