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民初字第705号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号大街22号4幢。
法定代表人金法龙,执行董事。
被告太原市鑫恒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大街。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鑫恒信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