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民初5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学智,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永声通讯器材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号芗江酒店*楼。
法定代表人林天梅,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漳州市永声通讯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8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漳州市永声通讯器材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漳州市永声通讯器材商行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月华代理审判员 洪碧蓉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傅舒惠附: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