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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梅庆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36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梅庆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梅庆开,深圳市蓝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泳辉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爱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庆开,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

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蓝人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大王山第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曹杰,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庆开、原审被告深圳市蓝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30日,梅庆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梅庆开于2012年06月13日申请专利名称为“平板支架音响”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1月2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45264.5,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梅庆开“平板支架音响”将平板电脑支架与音响结合为一体,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深受广大用户欢迎,但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蓝人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经过梅庆开的同意,便擅自实施了侵权行为。

梅庆开通过公证购买在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到本案被控产品,在购买过程中,据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称,被控产品是深圳市蓝人科技有限公司制造的,深圳市蓝人科技有限公司是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自己的工厂。

在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门口前台墙壁上印有深圳市蓝人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字样:“蓝人科技”。

故在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蓝人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分工和利润分配不清的情况下,应对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经比对,被控产品的外形整体与本案专利的各视图相同,被控产品落入了梅庆开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梅庆开专利的侵权。

故梅庆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行为,深圳市蓝人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制造行为;

2、判令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蓝人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梅庆开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蓝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梅庆开从答辩人处获得的产品符合我国专利法的法律法规,不存在侵犯梅庆开专利的行为。

其产品有合法来源。

二、答辩人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该产品是东莞市云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制造的,答辩人从该公司拿了四套试生产的产品,做前期测试工作,决定是否与其合作经营。

但因为市场变化,生产厂家经营困难,停止了该产品的研发。

梅庆开购买了2台涉嫌侵犯其专利的产品。

三、梅庆开所诉主体存在错误,深圳市蓝人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深圳市蓝人投资公司才是本案适格主体。

四、根据专利法第70条,答辩人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所以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深圳市蓝人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该被控侵权产品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梅庆开对答辩人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梅庆开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2012年6月13日,梅庆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平板支架音响”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8日,专利号为ZL201230245264.5。

梅庆开按期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二、侵权事实。

梅庆开指控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指控深圳市蓝人科技有限公司制造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梅庆开提交了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2014)深证字第114141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该《公证书》记载:梅庆开委托代理人彭安意与公证人员于2014年8月22日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宝源路泳辉商务大厦507室,彭安意购买了2个产品,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资料一张,宣传彩册。

之后,彭安意对购买的物品及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

上述《收款收据》载有“今收到深圳通达科技彭先生交来样品费叁佰元。

”,在收款单位处盖有“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上述名片载有“王欢,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BLUEMAN”;

上述宣传彩页为全英文文本,梅庆开未提交对应的翻译件;

所拍摄照片可见购买现场的门内墙壁上挂有“BLUEMAN蓝人科技”招牌。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和外包装上均没有任何信息。

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为该公司的样品,深圳市蓝人科技有限公司当庭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

梅庆开提交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该查询单显示在商事主体名称档输入“蓝人科技”,点击查询,所得信息为“深圳市蓝人科技有限公司”。

梅庆开主张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内或同一行业的企业字号不得重复,即在深圳市行政区域的企业中,含有“蓝人科技”字号的有且只“深圳市蓝人科技有限公司”,梅庆开据此拟证明公证取证场所挂有“蓝人科技”招牌与深圳市蓝人科技有限公司有直接关系。

梅庆开还提交了一份其自行打印的网页信息,梅庆开主张系深圳市蓝人科技有限公司网站(www.blueman0803.cn.gongchang.com)下载打印所得。

打印件显示深圳市蓝人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包括蓝牙音箱等电子产品,品牌名称“blueman”;

梅庆开结合公证书中名片、宣传资料中使用的商品品牌,主张被控产品为深圳市蓝人科技有限公司制造。

被告深圳市蓝人科技有限公司当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其公司网站为www.wmblueman.com。

梅庆开未举证证明“blueman”的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梅庆开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收合状态图。

其中,主视图呈倒立的T字形,中间竖立的为放置平板电脑的承重臂,承重臂分成三节,呈倒立梯形,底部为平板电脑支架落地部,分为两块落地部,两落地部前端各有一个带网状的扬声器;

后视图也是呈倒立的T字形,底部为两落地部的后端面;

左视图呈近似Z字形,底部为一个落地部侧面,落地部带扬声器的一端较另一端粗;

右视图形状与左视图相同,方向相反,且承重部中间一节侧面设计有三个一线排列的输入孔;

俯视图呈倒置的V字形;

仰视图呈V字形;

立体图可以看出,通过两个落地部与承重臂组合,可以平稳且可调节角度地放置平板电脑;

收合状态图,可以看出两落地部与承重臂折叠,形成一个条块整体,从而使支架在不使用时占用空间小。

当庭将被控产品与本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扬声器与专利图片显示的扬声器的网状面积和弧度有区别;

从后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落地部上面有孔状结构,专利图片上没有;

从仰视图看,落地部的扬声器孔的有无存在不同。

比对结论:两者构成相近似。

三、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蓝人科技有限公司的抗辩证据。

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了: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

外观设计名称:支架音箱(V8A),专利号:ZL201330438386.0,专利权人:周爱群,申请日:2013年9月6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4月9日。

其主张在正式与生产厂家建立合作关系之前,已审核了相应专利的证明文件,尽到了审查义务。

2、东莞市云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说明函。

该函载明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6月从该公司取得4台V**支架音箱用于测试推广,该司提供了上述专利证书,之后该司停止了该产品的研发,亦未再向被告提供此款产品。

其以此主张涉案被控产品来自东莞市云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3、东莞市云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周爱群,为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

4、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资料。

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收款收据。

其以此主张没有实质性销售行为。

深圳市蓝人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抗辩证据。

四、梅庆开请求的赔偿数额。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梅庆开提交了公证费500元的发票,主张为两案共用,本案分摊250元。

梅庆开请求法院以酌情判定的方法确定其经济损失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梅庆开的“平板支架音响”(ZL201230245264.5号)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控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深圳市蓝人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制造侵权;

二、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

一、被控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深圳市蓝人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制造侵权。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梅庆开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

经当庭比对,两者构成相近似。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梅庆开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梅庆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梅庆开在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当场取得的《收款收据》盖有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亦当庭确认被控产品系其销售。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由于梅庆开提交的在公证购买同时取得的宣传彩册为英文资料,但未提交相应的中文翻译件,因此原审法院对梅庆开以此主张的许诺销售侵权不予采纳。

梅庆开以公证购买的经营场所挂有“蓝人科技”的招牌,购买过程中销售人员的介绍,以及工商查询“蓝人科技”的查询结果,再结合其自行打印的网页资料显示深圳市蓝人科技有限公司的品牌名称“blueman”与公证取证所得的名片、宣传彩册上使用的品牌相同,以及网页上宣传的经营范围,综合推定深圳市蓝人科技有限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梅庆开提交的网页资料为自行打印,对方对此也不予确认,且网页显示的品牌信息和经营范围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工商查询结果仅能说明“蓝人科技”该字号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查询结果,以该证据和“蓝人科技”招牌来对应深圳市蓝人科技有限公司,缺乏唯一对应性;

况且,没有证据显示梅庆开公证购买的场所与深圳市蓝人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关联性。

关于“blueman”,首先,梅庆开自行打印网页的真实性未经证实,亦未有证据显示该英文为深圳市蓝人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其次,“blueman”的中文译文为“蓝人”,与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的字号也可对应。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梅庆开指控深圳市蓝人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理由均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

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间晚于梅庆开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因此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梅庆开亦未提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采购和交易信息,仅凭案外人东莞市云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说明函和专利证书,原审法院不能认定被控产品来源于东莞市云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故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合法来源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同时其提交的相关财务资料为自行制作,以此证明没有实质性销售,缺乏证明力。

综上,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以销售侵权产品的方式侵害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梅庆开及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均未提供因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致梅庆开所受实际损失或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确切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为外观设计,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梅庆开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赔偿给梅庆开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梅庆开涉案“平板支架音响”(专利号为ZL201230245264.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梅庆开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驳回梅庆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不近似。

主视图支撑臂形状、扬声器网状结构不一致,后视图的支撑臂、落地部分上面是否有孔状结构不一致;

落地部与地面的距离不一致,喇叭的倾斜角度不一致,右视图与左视图一致。

俯视图喇叭外形不一致,仰视图被控侵权产品的音箱喇叭孔在落地部,而专利图片没有,同时落地部的头部与连接部的大小与专利图片也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东莞市云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我方已经尽到审慎义务,审查了对方的外观设计专利证据。

东莞市云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说明函、承诺函、送货单,均予以产品证明合法来源。

该产品由东莞市云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试生产阶段,未向市场推广,所以在梅庆开公证购买产品时,产品上没有加注东莞市云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故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认定本案事实并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梅庆开负担。

被上诉人梅庆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或近似。

本案专利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收合状态图共八幅图组成,其中,主视图呈倒立的T字形,中间竖立的为放置平板电脑的承重臂,承重臂分成三节,呈倒立梯形,底部为平板电脑支架落地部,分为两块落地部,两落地部前端各有一个带网状的扬声器;

后视图也是呈倒立的T字形,底部为两落地部的后端面;

左视图呈近似Z字形,底部为一个落地部侧面,落地部带扬声器的一端较另一端粗;

右视图形状与左视图相同,方向相反,且承重部中间一节侧面设计有三个一线排列的输入孔;

俯视图呈竖立的V字形;

仰视图呈V字形;

立体图可以看出,通过两个落地部与承重臂组合,可以平稳且可调结角度地放置平板电脑;

收合状态图,可以看出两落地部与承重臂折叠,形成一个条块关整体,从而使支架在不使用时占用空间小。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者等同。

2、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应当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深圳市蓝人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3份证据:1、东莞市云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该送货单客户名称一栏为“蓝人科技”;

2、东莞市云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函。

3、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书面证明,内容为该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周爱群。

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以证据1、2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东莞市云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梅庆开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相关证据明显是为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应对本案达到推卸责任的目的与东莞市云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串通制造的。

对证据3由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范围。

二、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在本案当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平板支架音箱,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较,两者相同之处为:均为整体呈倒立的T字形,中间竖立的为放置平板电脑的承重臂,承重臂分成三节,呈倒立梯形,底部为平板电脑支架落地部,分为两块落地部,两落地部前端各有一个带网状的扬声器;

后视图也是呈倒立的T字形,底部为两落地部的后端面;

左视图呈近似Z字形,底部为一个落地部侧面,落地部带扬声器的一端较另一端粗;

右视图形状与左视图相同,方向相反;

俯视图呈竖立的V字形;

仰视图呈V字形。

区别点在于: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设计扬声器与专利设计显示的扬声器的网状面积和弧度有区别;

从后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落地部上面有孔状结构,专利图片上没有;

从仰视图看,落地部的扬声器孔的有无存在不同。

本院认为,整体呈倒立的T字形,中间竖立的承重臂且分为三节,底部落地部位分两块落地且前端各有一个带网状扬声器的设计要素,在整体视觉效果中显著。

而两者存在的区别点属于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中不显著。

综合考虑两者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本院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主观善意;

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对于主观善意的成立要件,需要侵权产品销售者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这是一种消极事实,根据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一般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或者许诺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

若权利人无法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一般可以推定侵权者不知道其销售或者许诺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认定该侵权产品销售者是善意的。

在本案中,对于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东莞市云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函,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东莞市云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承诺函和送货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东莞市云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所以东莞市云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函和承诺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和东莞市云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爱群,两家企业是关联企业,所以东莞市云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单以证言不能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

第三,送货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是“蓝人科技”,送货单不能证明产品销售给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

第四,说明函、承诺函、送货单上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缺乏对应性,不能证明证据上的产品就是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在梅庆开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相应发票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确实通过正常、合法的商业渠道购买,仅凭前述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蓝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院退回1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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