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假酒而通过其合伙人吕某某(另案处理)从他人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5件(6瓶/件)。
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安排其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的“鼎好烟酒商贸店”内员工卢某某、钟某某(均另案处理)以每瓶560元的价格将上述15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销售给肖某。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退赔了肖某某的上述损失,赔偿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与吕某某(另案处理)在合伙经营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的鼎好名品烟酒专卖店过程中,明知其购买并销售的“国窖1573”酒系假冒酒,仍从他人处低价购进并进行销售。
卢某某、钟某某(均另案处理)系被告人杨某某和吕某某共同聘请的上述鼎好名品烟酒专卖店员工。
2015年6月30日,卢某某、钟某某在明知其销售的“国窖1573”酒系假冒酒的情况下,仍按照被告人杨某某的安排将15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以每瓶560元的价格出售给肖某某,销售所得赃款5万余元由吕某某和杨某某支配。
2015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鼎好名品烟酒专卖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6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6瓶。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人民币;
肖某某的损失50400元人民币也得到了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发票,扣押的假冒酒实物,领条,赔偿合同,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同案人吕某某、卢某某、钟某某、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杨某某出示的家庭情况证明,由于与上述查明的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杨某某赔偿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肖某某购买假冒酒的损失已得到了退赔,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杨某某在本案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504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杨某某在本案中非法销售和被现场查获的假冒酒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非法销售和被现场查获的假冒酒依法全部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相立人民陪审员 王书平人民陪审员 夏继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