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初30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国际港务区鑫永旺超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新筑南街。
经营者叶雄亮。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国际港务区鑫永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余25元退还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