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248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朔,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纪,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绿都百货店,经营地址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航天农贸市场二楼。
经营者苏玲娥,女,苗族,1964年4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绥宁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绿都百货店(经营者:苏玲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绿都百货店(经营者:苏玲娥)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绿都百货店(经营者:苏玲娥)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