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秦淮米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亮。
委托代理人齐精智,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伟。
上诉人西安市秦淮米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淮米谷公司)因与陈国伟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淮米谷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精智、马骥、被上诉人陈国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陈国伟与安盛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安盛公司将其咸阳财富国际购物中心4层4F-019号商铺租赁给陈国伟使用,租赁区域营业面积为129.6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
2014年11月17日,秦淮米谷公司与陈国伟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秦淮米谷公司将其商标“仙谷记原汤压锅菜”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授权陈国伟使用,使用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具体以陈国伟所在商场的开业时间为准),使用范围为咸阳市人民中路财富中心4楼,在秦淮米谷公司许可陈国伟使用注册商标期间,秦淮米谷公司向陈国伟提供单店平面设计、每年6人次免费员工培训,开业营销策划及运营指导,陈国伟使用秦淮米谷公司注册商标,每3年的商标使用费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陈国伟应向秦淮米谷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4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后,陈国伟应拆除该加盟店所有带有“仙谷记原汤压锅菜”商标的一切事物,并不再经营和仙谷记原汤压锅菜相似菜品的餐饮项目,经秦淮米谷公司检查确认后3个月内无息退还陈国伟履约保证金。
合同签订当日,秦淮米谷公司向陈国伟颁发了授权书。
2014年10月28日,陈国伟向秦淮米谷公司缴纳了4万元保证金,并于2015年1月10日、4月2日分别缴纳了7.5万元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费,共计15万元。
2015年7月31日,陈国伟与安盛公司签订终止协议,载明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因商铺内设置消防疏散通道,导致面积无法满足商户经营需求,故签订本终止协议,双方不再就咸阳市人民路31号咸阳国际财富购物中心项目4F—019商铺存在法律关系。
庭审中,陈国伟认可秦淮米谷公司提供了店面平面设计图,其本人也在秦淮米谷公司的其他两个店面进行了部分岗位的实务操作,唯称平面设计图并不符合现场状况,其仅参与了切菜、传菜等工作,均靠自己观察,没有专人指导、培训。
以上事实有合同、票据、公证书、光盘、授权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涉案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其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陈国伟与秦淮米谷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商标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由此可知,秦淮米谷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要义务是给予商标授权,陈国伟的主要义务则是交纳授权使用费,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方式使用商标。
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国伟因承租的咸阳财富国际购物中心4层4F-019号商铺面积减少,无法满足其经营需求遂与安盛公司终止了商铺租赁合同,亦未能在咸阳财富国际购物中心4层再行租赁其他商铺,事实上已经无法再履行在约定地点使用被许可商标的义务,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但绝对地严守合同并非合同法本身旨意所在,若因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甚至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应当允许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解除制度以消灭合同关系,以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并可根据不同的事由为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提供制度保障。
不可否认,陈国伟系因自身原因导致其无法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同样不可否认的是,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禁止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之规定可知,强制履行并无法及于所有合同。
如前所述,在咸阳财富国际购物中心4层使用相关商标的义务,事实上已不能履行,若强行要求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争讼之合同,必然涉及店铺选址的变更,且不论另行寻找、租赁商铺所要花费的时间、人力、金钱成本,如若双方当事人对店址变更不能达成合意,则涉案合同仍然缺乏履行的条件,抑或引发新的矛盾纠纷。
为防止当事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避免出现不适当的后果,原审法院对陈国伟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陈国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陈国伟已经实际交付了履约保证金4万元及2015年至2019年的许可使用费15万元,却未能实际使用商标,而秦淮米谷公司虽有投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投入或损失的数额,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陈国伟的违约情形及秦淮米谷公司合理成本等因素,陈国伟要求秦淮米谷公司返还1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酌情确定秦淮米谷公司返还陈国伟1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国伟与被告西安市秦淮米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市秦淮米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国伟13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国伟其与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陈国伟负担2600元,由被告西安市秦淮米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宣判后,秦淮米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解除《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国伟答辩称:与上诉人所签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判决由我支付6万元违约金使对方的损失得到弥补,给对方带来的麻烦表示歉意。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应予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1、咸阳市秦都区香砌滋味压锅菜馆(以下简称香砌菜馆)收据及被上诉人手写名片,用以证明该菜馆的实际控制人是陈国伟,被上诉人经营菜馆与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合同约定品牌菜品相同。
2、咸阳市秦都区工商档案,证明该香砌菜馆也在合同约定的咸阳财富国际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财富中心)4楼经营。
3、香砌菜馆收据,用以证明该店已经营业,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却称无法在财富中心找到其他商铺。
4、被上诉人在香砌菜馆的谈话视频、音频光盘及录音整理笔录。
用以证明香砌菜馆2016年1月19日开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学习到技术后,蓄意违约解除双方合同。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认为:香砌菜馆的负责人是薛金堂,本人只是聘任的店长,对于证据4上诉人派来的潘之舟与本人的对话录音,是潘之舟想加盟本人应聘的香砌菜馆,作为店长本人给其介绍香砌菜馆的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也提交新证据证明其主张:1、雇佣合同、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副本,以证明本人是香砌菜馆雇佣的。
2、照片和图纸,证明财富中心2015年12月19日开业,不是对方所说早已开业,图纸证明上诉人看出有消防通道在门店内却未告知本人。
3、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夫妻工资证明、孩子出生证明、结婚证,证明本人没有经济能力再开店。
上诉人质证认为:1、关于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
2、认可财富中心2015年12月19日开业,图纸的真实性认可,但这张图纸是我们给被上诉人设计的,之前有商场给被上诉人的基础图纸,我们根据基础图纸设计的图。
3、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上诉人对先有商场给的基础图纸认可,并认可是上诉人依据基础图纸画的设计图。
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香砌菜馆的经营者为薛金堂,本案所涉财富中心2015年12月19日开业。
商场先交给被上诉人基础图纸,上诉人依据基础图纸为被上诉人画了设计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其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
陈国伟与秦淮米谷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之合同。
本案中,秦淮米谷公司的主要义务是给予商标授权,陈国伟的主要义务则是交纳授权使用费,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方式使用商标。
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国伟因承租的咸阳财富国际购物中心4层4F-019号商铺面积减少,无法满足其经营需求遂与安盛公司终止了商铺租赁合同,之后亦未能在咸阳财富国际购物中心4层再行租赁其他商铺,事实上已经无法再履行在约定地点使用被许可商标的义务,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但绝对地严守合同并非合同法本身旨意所在,若因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甚至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应当允许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解除制度以消灭合同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并可根据不同的事由为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提供制度保障。
不可否认,陈国伟系因自身原因导致其无法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同样不可否认的是,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禁止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之规定可知,强制履行无法及于所有合同。
如前所述,在财富中心4层使用相关商标的义务,事实上已不能履行,若强行要求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争讼之合同,必然涉及店铺选址的变更,租赁商铺要花费时间、人力、金钱成本,如若双方当事人对店址变更不能达成合意,则涉案合同仍然缺乏履行的条件,抑或引发新的矛盾纠纷。
为防止当事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避免出现不适当的后果,原审判决对陈国伟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妥当。
但陈国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陈国伟已经实际交付了履约保证金4万元及2015年至2019年的许可使用费15万元,却未能实际使用商标,而秦淮米谷公司虽有投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投入或损失的数额,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陈国伟的违约情形及秦淮米谷公司合理成本等因素,陈国伟要求秦淮米谷公司返还1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原审判决酌情确定秦淮米谷公司返还陈国伟13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秦淮米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