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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山东中泰阳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亭颖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272号
案件名称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山东中泰阳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亭颖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272号原告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哲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伟民,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泰阳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牟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雯。

被告上海亭颖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邬继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孝鸿。

原告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邦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泰阳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被告上海亭颖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亭颖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伟民、被告中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亭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邦公司诉称:其系名称为“防雷支柱绝缘子”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6月15日,授权日为2010年9月8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该项专利至今仍然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主要用于电力系统架空配电线路上,防止电力架空绝缘导线被雷击断线。

经调查,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诸多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为固定证据,原告遂从被告亭颖公司处购买了由被告中泰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

为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亭颖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中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合理费用33,400元。

被告中泰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横担”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于法无据,不应获得支持。

被告亭颖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防雷支柱绝缘子”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9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包括:1、一种防雷支柱绝缘子,包括一绝缘护罩和一设置于该绝缘护罩内部的由上压块和下压块构成的夹线金具,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与该夹线金具侧端连接的引弧棒;

一两端分别与该夹线金具下端和一下钢脚连接的绝缘子,该绝缘子通过该下钢脚安装于横担上;

该引弧棒呈弯折状,其另一端靠近该下钢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雷支���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上压块的下表面和下压块的上表面设有若干凹槽,并且该上压块和下压块通过两个螺栓嵌件和两个压紧螺母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引弧棒外套有一绝缘套管。

6、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引弧棒靠近该下钢脚的一端为球形凸起。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下钢脚靠近该引弧棒的一侧设有一突出端。

涉案专利说明书在具体实施方式中载明的内容包括:【0026】如图1、2、4、5、6、7和8所示,一种防雷支柱绝缘子,其包括一绝缘护罩1、一设置于该绝缘护罩1内部的由上压块21和下压块22构成的夹线金具2,一该夹线金具2侧端连接的引弧棒3、一两端分别与该夹线金具2下端和一下钢脚5连接的绝缘子4,该绝缘子4通过该下钢脚5安装在横担6上。

等同传统方法,��弧棒3最好朝向横担6的外侧。

2014年3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必光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应必光、邬继红、王臻来到位于上海市川奉公路XXX号的德邦物流,邬继红持身份证领取了物流单号为XXXXXXXXXXXX的快件,包含四个纸盒,纸盒外包装上标有“高压线路防雷柱式复合绝缘子”等字样。

应必光、邬继红分别打开了上述四个纸盒,在其中一个纸盒外用外用封箱带封装了中泰公司发货清单一张,纸盒内装有文件袋一个、使用说明书一份及物品两件、产品合格证一张,应必光打开上述文件袋,文件袋内装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资质文件、产品宣传册等文件若干;

另三个纸盒内各装有使用说明书一份、合格证一张以及物品六件。

王臻对邬继红领取快递的过程,应必光和邬继红拆封纸盒���清点物品的过程,以及快递单、纸盒外包装、纸盒内装物品等现场拍摄了照片。

随后,应必光、邬继红将上述物品按原样放入原包装盒内并用胶带封存,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将上述四个纸盒贴上封条后交由申请人保存。

王臻对封存过程及封存物品现场拍摄了照片。

邬继红领取快递的过程,应必光和邬继红拆封纸盒、清点物品、封存纸盒的过程,王臻拍摄照片的过程均由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制作了(2014)沪黄证经字第256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快递物件外包装盒上标示有被告中泰公司的企业名称。

经当庭拆封上述经公证保全的其中一个被封存的纸盒,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

经核查,该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绝缘护罩,上压块和下压块构成的夹线金具,上压块的下表面和下压块的上表面设有若干凹槽,且上压块和下压块通过两个螺栓嵌件和两个压紧螺母连接。

绝缘子两端分别与夹线金具下端和下钢脚连接。

夹线金具侧端连接有引弧棒,引弧棒呈弯折状,其外套有绝缘套管,靠近下钢脚的一端为球形凸起。

下钢脚靠近该引弧棒的一侧设有一突出端。

产品所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上均印有被告中泰公司的企业名称,产品使用说明书在安装方法中载明:防雷柱式绝缘子的夹线槽应对准导线平行方向安装在横担上,拧紧钢脚螺母,等同传统的绝缘子安装方法,把引弧棒朝向横担的(距离横担最远处)远外侧。

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5、6、7。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除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横担这一构件外,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7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对此,原告与被告中泰公司均予以确认。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2,4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兆邦公司和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中泰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7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2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6年2月15日,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出具《声明》,该《声明》载明的内容包括:在涉案专利的维权过程中,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不直接主张任何权利,兆邦公司可以单独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收取有关赔偿款项、执行所得财产款物和其他抵债财产等。

对于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关于涉案专利纠纷的处理结果,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与兆邦公���协商解决。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亭颖公司向被告中泰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被告亭颖公司向原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是为了保全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2014)沪黄证经字第2569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所附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发票、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62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出具的《声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被告中泰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专利年费收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但其对涉案专利的有效状态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中泰公司的此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核准于2014年9月18日变更为原告与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出具《声明》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不主张任何权利,故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另一专利权人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因此,凡是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视为专利技术方案为解决所涉技术问题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必须加以考虑。

涉案专利的保护主题是“防雷支柱绝缘子”,但是权利要求1在描述该防雷支柱绝缘子的结构特征的同时,其所含的“该绝缘子通过该下钢脚安装于横担上”这一技术特征还限定了该防雷支柱绝缘子用以连接支撑固定件的具体结构即使用条件,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其与权利要求1的其他特征一起,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横担这一构件,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须安装后才能使用,而其所附使用说明书在安装方法中已明确该绝缘子的夹线槽应对准导线平行方向安装在横担上、并把引弧棒朝向横担的远外侧,由此可见在安装固定被控侵权产品时,仍然需要横担这一构件,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在实际安装、使用过程中,必然具有涉案专利的横担技术特征;

且被控侵权产品其余结构构成及位置关系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中泰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销售未表异议,且如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中泰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专利权人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亭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继红也系原告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时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之一,并与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原告方的其他委托代理人共同至物流公司,领取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原告在审理中也称被告亭颖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向原告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为了保全证据,因此,被告亭颖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基于原告的授意,实质上并���有未经授权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亭颖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中泰公司的非法获利,且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因此,对于被告中泰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在实现产品利润中所占的价值比重、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可能的利润、被告中泰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诉请所涉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系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本院将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相关合理费用的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中泰阳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名称为“防雷支柱绝缘子”(专利号:ZLXXXXXXXXXXXX.3)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山东中泰阳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

三、被告山东中泰阳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为制止���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8,4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中泰阳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1元,由原告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70元,被告山东中泰阳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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