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民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高兴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林彬,男,汉族,1975年7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工程师,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湾万特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沙湾县。
法定代表人:林希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丽玲,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法定代表人:解立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文强,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
上诉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三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湾万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湾万特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威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夏三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泽东,沙湾万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丽玲,安徽威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文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宁夏三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粉尘焦油沉降冷却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5月2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820129516.6,该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年费缴纳至2014年5月14日。
2015年1月14日,宁夏三友公司起诉沙湾万特公司,称沙湾万特公司安装于其厂区内的相关设备侵犯其上述专利,并向原审法院提交其自行拍摄的照片7张以证实侵权事实。
本案审理中,宁夏三友公司明确表示其要求保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上的独立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和3,1、一种粉尘焦油沉降冷却器,包括水冷器本体(1),其特征是,所述水冷器本体(1)的底部为锥形储灰(2),其中部腔体内设有若干个气粉分离挡板(3),炉气进口(4)和炉气出口(5)依据下进上出的原理分别在水冷器本体(1)的下部和上部。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尘焦油沉降冷却器,其特征是:上述冷器本体(1)为水夹套式结构。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尘焦油沉降冷却器,其特征是:所述的气粉分离挡板(3)为平板型或合页型,其板面上开有滤气孔(3-1)。
2013年9月30日,沙湾万特公司与安徽威达公司签订了《设备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安徽威达公司向沙湾万特公司提供涉案被控侵权设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合法来源;
3、若本案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涉案专利是“一种粉尘焦油沉降冷却器”,包括水冷器本体(1),其特征是,所述水冷器本体(1)的底部为锥形储灰(2),其中部腔体内设有若干个气粉分离挡板(3),炉气进口(4)和炉气出口(5)依据下进上出的原理分别在水冷器本体(1)的下部和上部。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尘焦油沉降冷却器,其特征是:上述冷器本体(1)为水夹套式结构。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尘焦油沉降冷却器,其特征是:所述的气粉分离挡板(3)为平板型或合页型,其板面上开有滤气孔(3-1)。
本案中,宁夏三友公司为证实侵权事实,提交了其自行拍摄的照片7张,其中关于被控侵权设备细节部分的拍摄,沙湾万特公司及第三人均对照片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宁夏三友公司亦未对侵权事实的证据进行补强,原审法院无法判定上述对于细节部分拍摄的照片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之间具有关联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在沙湾万特公司处安装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纸,三方当事人虽对图纸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仅凭该图纸与宁夏三友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原审法院认为不能作出侵权与否的判定。
综上,宁夏三友公司所述侵权事实因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宁夏三友公司请求判令沙湾万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拆除相应设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宁夏三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宁夏三友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
《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依据该条的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当在被上诉方,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产品的制造方法与上诉人获得专利方法不同。
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生产的产品方法与上诉人获得的专利方法不同,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在一审中,第三人提供了设计图纸,从双方对图纸的质证意见来看,上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与第三人提供的图纸完全一致,这也说明,被上诉人所生产的产品方法与上诉人的专利技术完全一致,也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
三、上诉人提交了要求现场查验的申请,同时在庭审中上诉人也提出了该要求,一审法官对此未予以任何答复,而以证据不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
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拆除其安装于塔城地区沙湾县乌兰乌苏镇南石南公路东侧厂内的粉尘焦油沉降冷却器,停止使用侵犯上诉人享有的ZL200820129516.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沙湾万特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安徽威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2016年3月23日,本院依宁夏三友公司的申请,前往沙湾万特公司生产厂区进行现场勘验。
勘验中,沙湾万特公司认可勘验现场的两套冷却设备是宁夏三友公司一审中提交照片中的设备,即被诉侵权产品。
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外壁为单层结构,是“风冷式冷却器”,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有一检修孔,尺寸太小,并且设备部含有大量有毒气体及粉尘,无法进入内部进行勘验。
对上述勘验结果,宁夏三友公司及沙湾万特公司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宁夏三友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诉讼中,宁夏三友公司要求对权利要求1、2、3均予以保护,因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最大,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以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即“水冷器本体+底部锥形储灰仓+气粉分离挡板+炉气进、出口”。
在一审中,宁夏三友公司提交了2张照片,证明被诉侵权设备安装情况,沙湾万特公司与安徽威达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
同时安徽威达公司亦提交了2张照片,其中照片1为其公司生产并安装于被上诉人沙湾万特公司处的设备。
将上述照片与宁夏三友公司提交的照片进行比对,两张照片中的设备为同一设备。
原审法院对上述两张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是确定的。
宁夏三友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提交了5张设备局部细节的照片,沙湾万特公司与安徽威达公司对该5张照片均不予认可。
本院依宁夏三友公司的申请,前往安装使用现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勘验过程中宁夏三友公司与沙湾万特公司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为“风冷式冷却器”。
因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主要技术特征“风冷器本体”与涉案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水冷器本体”不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宁夏三友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沙湾万特公司不构成对宁夏三友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故宁夏三友公司主张沙湾万特公司立即拆除其安装于塔城地区沙湾县乌兰乌苏镇南石南公路东侧厂内的粉尘焦油沉降冷却器,停止使用侵犯上诉人享有的ZL200820129516.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