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初61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秋林,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双龙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国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航,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安双龙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