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初20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承恩烟酒商行。
经营地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负责人:杨月林。
被告:陈卫兰。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承恩烟酒商行、陈卫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