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住湖北省红安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住湖北省红安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某,住湖北省红安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甲,住广州市从化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乙,住广州市从化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在校学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万某某、钟某甲、钟某乙、张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万某某、钟某甲、钟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8月14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戊安(己病故)为牟取非法利益,去到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飞鹅村,租用了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位于该村的自建楼房和铁皮屋,在没有经过“红牛”商标权利人授权下,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万某某、张某丙在该处大量生产制作罐装印有“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的易拉罐饮料,后经物流发往外地销售。
2015年8月14日该制假点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查获,现场扣押印有“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的易拉罐饮料261箱(每箱24罐)、“红牛”标识盖1100个、“红牛”纸箱6600个及生产工具、材料一批。
经鉴定,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44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万某某、钟某甲、钟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梁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罗某、钟某丁的证言,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广州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认证书、鉴定报告,价格认定报告书,涉案物价格认证结论书及明细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六名被告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张某戊安辨认六名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六名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同案人张某戊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万某某、张某丙指认假冒红牛饮料、原料及机器设备的照片,被告人万某某指认用于收取货款的银行账户,方之圆物流货物托运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考虑其由于患病导致头脑不清,从而犯下过错,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给其一个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万某某、钟某甲、钟某乙、张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六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六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是在校学生,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扣押的红牛饮料成品261箱,每箱24罐,红牛标识盖1100个、红牛纸箱6600个、托运单1张、记录本1本、压盖机2台、加热器1台、溶液桶1个、低密度聚乙烯1袋、白沙糖7袋、红牛香精4罐,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万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钟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钟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张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扣押的红牛饮料成品261箱,每箱24罐,红牛标识盖1100个、红牛纸箱6600个、托运单1张、记录本1本、压盖机2台、加热器1台、溶液桶1个、低密度聚乙烯1袋、白沙糖7袋、红牛香精4罐,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