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4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底以来,被告人黄某在没有获得任何合法委托生产手续的情况下,向他人承接假冒洋河海之蓝包装盒后道工序的加工业务,具体加工流程如下:先将酒盒面纸(每张有二个酒盒)用覆膜机进行覆膜,接着用丝网印刷机磨砂,然后将磨砂好的酒盒面纸与内衬纸对裱复合,再用压痕机将酒盒面纸切成两个酒盒。
另外,酒盒底座纸(每张有6个底座)先用覆膜机覆膜,再用压痕机将底座纸切开,切割成6个酒盒底座。
2015年10月13日,苍南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黄某开设的非法加工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洋河海之蓝酒盒底衬纸15450张(每张可对裱2个酒盒),洋河海之蓝酒盒面纸16000张(每张可切成2个酒盒成品),洋河海之蓝酒盒底座纸4629张(每张可以切成6个底座成品),已对裱压痕的洋河海之蓝酒盒成品3600个,已压痕的海之蓝酒盒底座成品13200个,另查获盖光机、压痕机、对裱机、丝棚印刷机各1台。
另查明,“海之蓝”商标、洋河图案商标均已在我国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4662735号、第259111号,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且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涉案假冒商标标识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搜查笔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盖光机、压痕机、对裱机、丝棚印刷机各一台及涉案洋河海之蓝酒盒底衬纸15450张、洋河海之蓝酒盒面纸16000张、洋河海之蓝酒盒底座纸4629张、已对裱压痕的洋河海之蓝酒盒成品3600个、已压痕的海之蓝酒盒底座成品13200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显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萌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