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56号原告王福生。
委托代理人苏源,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银泰洁净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晓妮、王涛,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覃川,院长。
原告王福生因与被告青岛银泰洁净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职业技术学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王福生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福生撤回对被告青岛银泰洁净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职业技术学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均由原告王福生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