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6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66年某月某日出生。
2014年11月24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
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女,汉族,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
2014年11月24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证人张某某、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71号租住房内,用散酒灌装成“天佑德”、“互助”牌系列名酒,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10版出口型天佑德120瓶、金标出口型天佑德19瓶、银标出口型天佑德22瓶、天赋八大作坊24瓶、10年八大作坊青稞酒44瓶、七彩互助4瓶、4A八大作坊1瓶、织锦七彩互助1瓶及酒包装、防伪标等。
经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部门鉴定,上述查获的“互助牌”和“天佑德”牌青稞酒及包装物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1817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剪刀等作案工具,青海互助青稞酒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及产品价格证明,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商标注册证,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审讯同步录像、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51817元,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高某某的犯罪行为持有异议,辩称是其本人伙同“王某”参与制作、灌装散酒,假冒“互助”牌、“天佑德”牌商标,其配偶高某某未参与犯罪。
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不是事实,辩称其没有与赵某某共同灌装假酒,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71号租住房内,用散酒灌装成“天佑德”、“互助”牌系列名酒,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10版出口型天佑德120瓶、金标出口型天佑德19瓶、银标出口型天佑德22瓶、天赋八大作坊24瓶、10年八大作坊青稞酒44瓶、七彩互助4瓶、4A八大作坊1瓶、织锦七彩互助1瓶及酒包装、防伪标等。
经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部门鉴定,上述查获的“互助”牌和“天佑德”牌青稞酒及包装物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非法经营数额价值人民币51817元。
证实上列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作案工具剪刀、尖嘴钳子、吹风机、胶枪2个、螺丝刀、盛酒提、裁纸刀、开酒瓶专用钥匙、灌酒饮料瓶等均证实二被告人灌装白酒假冒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工具。
2、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民警抓获归案;
(2)、西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实查扣的作案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类型及数量;
(3)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制作假冒名牌商标的白酒的地点及作案现场、侵权产品等;
(4)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产品价格证明证实查扣的标有“互助”牌、“天佑德”牌系列青稞酒非该公司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假冒“互助”牌及“天佑德”牌青稞酒价格认定的结论,证实假冒青稞酒等侵权商品价值为51817元;
(6)、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天佑德”、“互助”商标注册人系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
(7)本院(2014)北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处罚及刑罚执行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以每月250元的价格从房东王某处承租了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71号房屋。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7日傍晚张某某与同事史春生等八人在西宁市六一桥附近巡查时,目睹高某某乘坐双排车将青海青稞酒厂的空酒盒子等物品拉至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71号院内,张某某等人尾随观察,发现制假窝点。
次日上午8时30分许赵某某与高某某开车进入院内,约11点左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目睹当场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灌装白酒及作案工具。
(3)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同事张某某等人在西宁市六一桥附近巡查时发现高某某乘双排车拉了几个青稞酒厂的包装袋,边跟踪至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九家湾82路公交车站点斜对面一院内,看到高某某将白酒包装袋卸下,遂派人盯守院子,次日(11月28日)早上看到赵某某与高某某开车进入院内制假窝点,后与同事报警,在二被告人离开院子前与民警一同将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抓获,并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灌装白酒及作案工具等物品。
4、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二被告人在西宁市城北区九家湾村租住房内共同灌装假冒的“互助”牌、“天佑德”牌青稞酒的事实。
以上证据源于司法机关取证,取证的手段合法,经庭审质证、辨认,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天佑德”牌、“互助”牌注册商标,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可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情节量刑。
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撤销本院(2014)北刑初字27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赃物10版出口型天佑德120瓶、金标出口型天佑德19瓶、银标出口型天佑德22瓶、天赋八大作坊24瓶、10年八大作坊青稞酒44瓶、七彩互助4瓶、4A八大作坊1瓶、织锦七彩互助1瓶及酒包装、防伪标等涉案物品予以销毁。
四、作案工具剪刀、钳子、吹风机、胶枪、螺丝刀、盛酒提、裁纸刀、开酒瓶钥匙等予以没收归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詹小林审 判 员 冯和秀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