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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福建省晋江市飞豹鞋塑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82刑初452号
案件名称被告单位福建省晋江市飞豹鞋塑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省晋江市飞豹鞋塑有限公司,林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45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福建省晋江市飞豹鞋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住所地晋江市。

诉讼代表人丁某,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晋江市飞豹鞋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19,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4日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福建省晋江市飞豹鞋塑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丁某、被告人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单位福建省晋江市飞豹鞋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豹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林某甲的主管下,未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向阳路1号内生产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2014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制假点,并在被告单位飞豹公司一楼车间查获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共计584双,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甲。

经晋江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假冒品牌运动鞋的价值为人民币127896元。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中心检测,上述假冒品牌运动鞋质量综合判定为不合格。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单位飞豹公司、被告人林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单位飞豹公司、被告人林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单位飞豹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林某甲的主管下,未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向阳路1号内生产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2014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制假点,并在被告单位飞豹公司一楼车间查获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共计584双,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甲。

经晋江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假冒品牌运动鞋的价值为人民币127896元。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中心检测,上述假冒品牌运动鞋质量综合判定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侯某证言,证实陈埭镇洋埭村南埭一家叫飞豹鞋塑的公司在生产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鞋,老板名字好像叫“培金”。

2.证人戴某、林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均证实其是飞豹公司的员工,2014年10月份,公司开始生产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鞋,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了五百多双假冒鞋子;

并辨认公司老板为林某甲。

3.证人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飞豹公司的员工,林某甲是公司的老板;

2014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公司查获了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584双,公司是被查获的最近一个月才开始生产假冒耐克牌的运动鞋的;

并辨认公司老板林某甲。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证实涉案运动鞋是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产品的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扣押涉案假冒耐克牌运动鞋的情况。

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单位飞豹公司、被告人林某甲的主体情况。

7.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

8.现场照片,证实飞豹公司生产存放涉案运动鞋的情况。

9.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经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按照被侵权产品批发环节的市场价格计算,涉案584双耐克牌运动鞋的价值共计127896元。

10.检测报告,证实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涉案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所检项目综合判定为不合格。

11.被告人林某甲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飞豹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林某甲作为飞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飞豹公司及被告人林某甲均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福建省晋江市飞豹鞋塑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584双,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陈俊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丁鸿鑫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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