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60号 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子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汉权,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平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舒朗珍。
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叶XX、刘汉权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诉称,陈子梁是专利号为ZL200630026501.3、名称为“拉杆箱”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是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利人,权利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止。
被告生产的拉杆箱涉嫌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不限于调查取证费、代理费、侵权商品购买费等)3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应诉,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子梁是专利号为ZL200630026501.3、名称为“拉杆箱”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27日,该专利号为ZL200630026501.3,专利权人为陈子梁。
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9月10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 2011年8月31日,陈子梁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陈子梁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止。
2012年6月27日,陈子梁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分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了编号为GW120351的检索报告,结论为“未检索到与被检索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穗知法字[2014]4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记载,原告以涉嫌侵权产品和销售单据等证据为证,申请该局调处其与广州市包装技术开发公司六分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受理后,执法人员于2014年12月8日来到广州市包装技术开发公司六分公司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九路45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抽样提取了标示有“TRATAG”商标的24寸“360拉箱”1个(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店员陶友良当日陈述该店自2014年7月开始销售该产品,从三元里进货,但陶友良后又在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组织该案的口头审理中否认实施了销售行为。
该产品图片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 右视图左视图使用状态图 仰视图俯视图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经比对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和《广东省专利条例》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于2015年5月22日决定责令广州市包装技术开发公司六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360拉箱”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
2015年8月25日,原告以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穗知法字[2014]4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为证,以广州市包装技术开发公司六分公司和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受理后,原告又自愿撤回了对广州市包装技术开发公司六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为指控被告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原告另提供第9923408号《商标注册证》为证,称被告作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示的“TRATAG”商标的注册人,可推定为该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者。
上述《商标注册证》显示,“TRATA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为:旅行用具(皮件)、旅行品等;
商标注册人为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
注册有限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其专利近似,落入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应诉答辩。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9年3月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箱包等。
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穗知法字[2014]46号案收费2600元,专利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公证费1650元,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穗知法字[2014]46号案件材料,第9923408号《商标注册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陈子梁是专利号为“ZL200630026501.3”、名称为“拉杆箱”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获得该专利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实施许可,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赔偿。
关于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直接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更具影响。
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似。
本案中,经将被控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主视图两侧的线条设计和后视图底部轮廓线的“笑脸”线条设计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原告指控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有事实依据,应予采纳。
本院确认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侵权责任的主体。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为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在涉案商铺调取所得。
涉案商铺的管理人员陶友良在执法人员取证当日已承认该产品用于销售,陶友良其后虽否认实施了销售行为,但并不足以否定涉案商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上标示有“TRATAG”商标。
第9923408号《商标注册证》显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为旅行用具(皮件)、旅行品等,与被控侵权产品商品类别相符。
被告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为该商标注册人,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箱包的生产、销售。
综合上述证据,原告关于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并用于销售的指控已达高度盖然性。
被告自动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并合理推定被告库存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专利权的剩余有效期以及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等方面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已含原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独占实施的专利号为ZL200630026501.3、名称为“拉杆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由被告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