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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合鑫食品有限公司、杭州恒锡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余知初字第94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合鑫食品有限公司、杭州恒锡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合鑫食品有限公司,杭州恒锡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94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建武、胡君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合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益权。

被告:杭州恒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

法定代表人:吴海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合鑫食品有限公司、杭州恒锡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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