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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菲尔(长沙)新型支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绿格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一中民五初字第0140号
案件名称马克菲尔(长沙)新型支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绿格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克菲尔(长沙)新型支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天津绿格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五初字第0140号原告马克菲尔(长沙)新型支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升路。

法定代表人LUIGIPENZO,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绿格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学海道北侧京津公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雅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桑秀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克菲尔(长沙)新型支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克菲尔公司)与被告天津绿格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格生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克菲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绿格生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秀军、王学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克菲尔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6年3月,专注于双绞合钢丝网系列产品在土木工程领域的开发应用。

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加筋麦克垫”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1月1日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132045××××.X)。

经原告了解,蓟县州河综合治理工程使用了未经原告许可的加劲麦克垫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利。

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天津蓟州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工程公司)。

该工程使用的加筋麦克垫为被告绿格生态公司生产并销售。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在其官方网站、阿里巴巴、淘宝网等网络电商平台的许诺销售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3.判令被告限期回收并销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侵权产品;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对专利号为ZL20132045××××.X的实用新型专利享有专利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提交了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的专利评价报告,证明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七项权利要求均不符合授权条件。

证据二:(2015)津蓟州证经字第8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认可在蓟县州河综合治理工程中使用的麦克垫系被告制造、销售,但认为并不侵权。

证据三:合理费用凭证18份,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5459.5元。

被告绿格生态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涉诉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授权实质要件。

2.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绿格生态公司已经开始生产同样的产品。

原告在明知该实用新型属于市场上已大量存在的现有技术的情况下,以损害市场竞争对手为目的申请专利,并滥用诉权,对被告造成损害。

3.被告绿格生态公司实施的技术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被告绿格生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绿格生态公司与北京鸿运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通公司)的合同及发票,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被告已经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二:太仓力九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力九和公司)、江阴三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昆山唯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中公司)的订单确认函及发票;

唯中公司向上海嘉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弘公司)的供货合同、现场照片及发票;

三份检测报告,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始公开销售,被大范围使用。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无法体现技术特征,且不能凭发票证明与涉案的加筋麦克垫相同,合同与照片也无法反映技术方案。

证据三: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及评价报告所引述的现有技术文件,以及引述文件1的翻译件。

证明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授权条件,且被诉侵权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申请“加筋麦克垫”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月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45××××.X。

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加筋麦克垫,包括由多个无序排布的防护网丝(10),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护网丝(10)铺设于平面网格状的筋网(20)上,并且所述网丝(10)包覆并粘结于所述筋网(20)的上下两个表面。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筋麦克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筋网(20)的面积不小于所述网丝(10)的铺设面积。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加筋麦克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筋网(20)为土工格栅。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加筋麦克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筋网(20)包括多根同向设置的金属材质线材(30),相邻的线材(30)通过绞合部(40)固定连接以构成有序排布的多个网格。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加筋麦克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绞合部(40)由相邻的两根线材(30)绞合二次以上构成。

权利要求7记载: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植被防护网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筋网(20)上的网格为六边形。

被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的评价报告,报告请求人为原告,报告内容载明全部权利要求1-7不符合授权条件。

经本院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评价报告的评价意见部分,未提交全部内容。

另查,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工程公司)是蓟县州河综合治理工程的施工单位。

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将建工工程公司列为被告。

在审理过程中,建工工程公司出庭,称其向被告绿格生态公司购买用于该工程的加筋麦克垫49850平方米,单价32.3元每平方米,总价为1610155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建工工程公司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14张发票。

合同总金额为1610155元,与发票总金额一致。

后,原告撤回对建工工程公司的起诉。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样本,原告当庭确认该样本与蓟县州河综合治理工程所采用的产品相同,并同意将该样本用于与涉案专利的比对。

被告在其网站www.greenmats.cn上宣传了其生产的加筋麦克垫。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一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申请“加筋麦克垫”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月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45××××.X。

该专利权目前在有效期内,未经法定程序被宣告无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制造并向建工工程公司销售了用于蓟县州河综合治理工程的加筋麦克垫,被告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被告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2、3、4、5、7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本院以专利权利要求1、2、3、4、5、7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四项必要技术特征:1.加筋麦克垫;

2.多个无序排布的网丝;

3.平面网格状筋网;

4.防护网丝包覆并粘结于筋网上下。

权利要求2除上述四项技术特征,还包含一项附加技术特征:筋网的面积不小于网丝的铺设面积。

权利要求3除包含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特征外,还包含一项附加技术特征:筋网为土工格栅。

权利要求4除包含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特征外,还包含三项附加技术特征:1.筋网包含多根同向设置的金属材质线材;

2.相邻线材通过绞合部固定连接;

3.线材形成有序排布的多个网格。

权利要求5除包含权利要求4所述的技术特征外,还包含1项附加技术特征:绞合部由相邻线材绞合二次以上构成。

权利要求7除包含权利要求4所述的技术特征外,还包含一项附加技术特征:筋网上的网格为六边形。

被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样本包含以下技术特征:1.用于防护水土流失的麦克垫;

2.平面网格状筋网;

3.呈无序排布的网丝;

4.网丝位于筋网上下;

5.筋网面积与网丝铺设面积相同;

6.筋网由同向设置的金属线材绞合构成;

7.相邻线材通过绞合连接;

8.绞合部分由相邻线材绞合两次形成;

9.构成筋网的网格为六边形。

经对比,可以看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7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7的保护范围。

关于专利权利要求3,其包含一项附加技术特征:筋网为土工格栅。

土工格栅是建筑施工领域的地基加固材料,起到提高路基的稳定性,防止路基材料流失的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麦克垫则是专用于防止水土流失的一种土工格栅。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同样落入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被告提交的评价报告是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对涉案专利作出的评价,涉及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及相关现有技术,可以作为审理该案的证据。

被告援引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中所引用的六个技术方案作为现有技术,并提供了该六个技术方案涉及的专利文件。

经本院要求,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评价报告的部分内容,并未提交评价报告所附现有技术的文件。

因涉案专利评价报告系原告申请专利局所出具,而原告经要求仍拒绝提供评价报告全文,本院因此采纳被告提交的评价报告的全文内容。

被告提交的六份专利文件分别为:1.公告号为US2003/0021977A1的美国专利,该专利公告日为2003年1月30日。

2.公告号为CN2775137Y的中国专利,该专利公告日为2006年4月26日。

3.英国专利,该专利文件编号GB2059484A,公告日为1981年4月23日。

4.PCT专利,文件编号WO95/35417,公告日为1995年12月28日。

5.公告号为CN201411680Y的中国专利,公告日为2010年2月24日。

6.公告号为CN202492850U的中国专利,公告日为2012年10月17日。

上述专利的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上述专利技术均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将上述文件称为对比文件1-6。

上述文件中,对比文件3、4为外文,被告未提交经证明无误的翻译件,因此本院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不考虑对比文件3、4所记载的技术方案。

对比文件1记载了一种用于土壤覆盖的土被结构,说明书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土工网垫、丝网(例如,但不一定是金属丝网)、金属丝网带有六角形网眼、土工网垫位于金属丝网上下。

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附图1记载了一种机编加筋网,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机编加筋网,同向设置的用镀锌钢丝外包覆高抗腐蚀材料膜形成网线、网线由双绞线构成,相邻网线通过绞合部固定连接构成六边形。

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1、2、3、4、9,对比文件2公开了技术特征6、7。

关于技术特征5。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使用较高抗拉强度的筋网是为了保护网丝,因此筋网面积与网丝铺设面积相同属于惯常设置。

关于技术特征8。

对比文件2的附图2公开了相邻线材相互绞合的设计。

绞合部起到固定连接的作用,为加强这一作用,绞合部分绞合两次同样属于惯常设置。

尽管对比文件1、2属于两项现有技术方案,但被诉侵权技术是关于土工垫的两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相应技术特征,以及惯常设置的简单组合。

本院因此认定被告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此外,被告提交了太仓力九和公司、三立公司、唯中公司的订单确认函及发票、嘉弘公司的供货合同、现场照片及发票、三份检测报告,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因上述证据无法反映所售产品的技术方案,本院因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被告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被告提交了与鸿运通公司的买卖合同及发票,证明在专利申请日前,被告已经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所售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制造并向建工工程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3、4、5、7的保护范围,但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克菲尔(长沙)新型支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马克菲尔(长沙)新型支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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