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知初字第2号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银周,男,汉族,1981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丹,女,汉族,1987年1月27日出生,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路苏荷酒吧,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田雪松,男,汉族。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称合纵公司)与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路苏荷酒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银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路苏荷酒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纵公司诉称,合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宾于2003年7月7日在广西南宁开办了第一家苏荷酒吧,并申请注册“苏荷”商标。
2006年2月7日国家工商总局在43类服务项目上核准注册“苏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吧、酒吧、餐馆、鸡尾酒会服务,注册号为372××××。
之后,原告合纵公司又在第43类酒吧、咖啡馆、餐厅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了“SOHOBAR”商标,注册号为1044××××。
合纵公司陆续在全国各地开办了上百家苏荷酒吧,“苏荷”、“SOHOBAR”商标已在原告经营的酒吧门店广泛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备一定影响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成为著名商标。
合纵公司经李华宾授权使用“苏荷”商标并在全国开展针对仿冒“苏荷”、“SOHOBAR”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打假工作。
被告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路开办苏荷酒吧,未经合纵公司及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使用“苏荷”、“SOHO”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门头、广告牌、宣传灯箱等处使用“苏荷”、“SOHO”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开设的上述酒吧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合纵公司开设多年的苏荷酒吧具有特定联系,从而侵犯了合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合纵公司造成了商誉和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路苏荷酒吧立即停止对“苏荷”、“SOHOBAR”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在《通辽日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4、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讼支出8000元;
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路苏荷酒吧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开庭后答辩称,不知道有“苏荷”这个名称,去工商部门登记时,工商部门就给登记了,后来因为收到法院传票,被告又去工商部门询问是否合法,工商部门说合法,这时被告已经停业。
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选择把这个名称注销了,同时,出示准予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于当日注销登记。
原告合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苏荷”商标注册证;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备案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3、“SOHOBAR”商标注册证、注册人变更证明。
原告用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合纵公司是“苏荷”、“SOHOBAR”商标权利人。
4、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路苏荷酒吧门头照片;
5、(2015)哲证内字第1×××号公证书;
原告用这两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6、三份酒吧经营指导合同(陵水、南充、拉萨)及商标许可费票据;
7、诉讼支出费用票据。
原告用这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而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
8、光盘(苏荷影响力证明);
9、(2007)望证经字第4×××号、4×××号、4×××号公证书;
10原告及其分店所获荣誉;
11、报纸报道的苏荷品牌影响力资料。
原告用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苏荷”、“SOHOBAR”商标的全国影响力与知名度。
12、全国部分地方工商局针对原告投诉的答复,证明“苏荷”、“SOHOBAR”商标的影响力及部分工商局对原告打假工作的支持。
13、(2015)海南一中知民初字第6号调解书,证明海南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审理的案件观点和适用法律。
本院对合纵公司所举13份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3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李华宾,2006年2月7日国家工商总局在43类服务项目上核准注册“苏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吧、酒吧、餐馆、鸡尾酒会服务。
之后,原告合纵公司又在第43类酒吧、咖啡馆、餐厅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了“SOHOBAR”商标,注册号为1044××××。
合纵公司经李华宾授权使用“苏荷”商标并在全国开展针对仿冒“苏荷”、“SOHOBAR”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打假。
被告于2014年8月申请开设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路苏荷酒吧,未经合纵公司及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广告牌上使用了与“苏荷”商标相同的商标,同时使用了“SOHO”标识。
2015年11月17日,经被告申请,通辽市工商局科尔沁区分局核准注销了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路苏荷酒吧。
本院认为,李华宾作为“苏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合纵公司与李华宾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取得了该商标的使用权,同时被授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维权打假。
故合纵公司有权作为原告行使诉讼权利。
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路苏荷酒吧,在其开设的酒吧使用“苏荷”名称,与原告合纵公司注册商标“苏荷”相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路苏荷酒吧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合纵公司提供了部分票据,证明因本案支出的费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路苏荷酒吧应承担该维权费用。
对因侵权造成的损失,除维权支出外,原告合纵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经营获益情况,参酌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路苏荷酒吧的经营时间、情节以及诉讼过程中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情况,并结合合纵公司“苏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维权支出的客观情况等因素,确定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路苏荷酒吧赔偿合纵公司人民币18000元。
因被告已经主动申请注销登记,故对原告合纵公司要求其在《通辽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路苏荷酒吧使用“SOHO”标识,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SOHO”标识虽与原告注册商标“SOHOBAR”存在差别,但被告在酒吧经营中与“苏荷”共同使用,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所以,也应当停止使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路苏荷酒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苏荷”、“SOHOBAR”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路苏荷酒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由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路苏荷酒吧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