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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利达自行车(山东)有限公司与刘思华、贾金作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民终28号
案件名称美利达自行车(山东)有限公司与刘思华、贾金作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思华,美利达自行车(山东)有限公司,贾金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思华。

委托代理人:韦小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利达自行车(山东)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苹果园路以南、晶华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曾崧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健生,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京福,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贾金作,现在德州监狱服刑。

上诉人刘思华因与被上诉人美利达自行车(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达公司)、原审被告贾金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思华的委托代理人韦小华,被上诉人美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京福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贾金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美利达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间,贾金作在刘思华处定购假冒美利达公爵650车架500台,对外售价358元,假冒美利达挑战者700车架100台,对外售价358元,假冒美利达SUB车架200台,对外售价190元,在案外人唐志武的鸿志车架厂定购假冒美利达公爵650和挑战者700车架200台,贾金作非法所得共计32.44万元。

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刘思华明知贾金作定做的是假冒美利达商标的车架,仍为其生产美利达公爵650车架1370台,每台1**元,美利达挑战者700车架360台,每台1**元,刘思华非法所得共计31.14万元。

贾金作、刘思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的规定,已被依法追究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贾金作、刘思华的行为构成假冒美利达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美利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二人的侵权行为给美利达公司的商誉造成了重大损害,严重影响美利达公司商品的销售量。

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贾金作、刘思华连带赔偿美利达公司经济损失共计63.58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美利达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台资企业,注册地址为台湾彰化县大村乡美港村美港路116号,是“美利达”商标的商标权人。

2011年1月,贾金作在淘宝网申请了名为“贾金作”的店铺,用以销售多种自行车配件。

2012年3月,贾金作认识了生产自行车车架的刘思华,同年6月至12月,贾金作在刘思华等人处加工定购无授权的美利达自行车车架共计1400台,并将上述车架烤漆,贴上美利达商标后,通过淘宝网的店铺卖于他人,价值共计419352元。

刘思华为贾金作等人生产美利达车架1880台,价值235300元。

2011年11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美利达MERID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贾金作、刘思华被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美利达”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

“美利达”商标的商标权人为美利达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美利达公司根据美利达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负责品牌知识产权维护、打击假冒产品的民事行为,是受法律保护和支持的行为。

贾金作在没有经过美利达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委托刘思华等人生产美利达公司拥有商标权的“美利达”牌自行车车架,侵犯了美利达公司的商标权,刘思华在贾金作没有提供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为其生产美利达车架,也构成了对美利达公司“美利达”商标权的侵权,贾金作、刘思华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贾金作、刘思华因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而被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并被处以罚金,说明其侵权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应当受到刑事处分,也说明其民事侵权行为后果非常严重,应当在法定赔偿额度内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贾金作、刘思华的侵权行为不仅影响了美利达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其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也影响了美利达公司产品的信誉,美利达公司为此进行打假、维权等制止侵权行为也支付了律师费等合理开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贾金作、刘思华连带赔偿40万元为宜。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贾金作、刘思华连带赔偿美利达公司4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8元,由美利达公司负担558元,贾金作、刘思华各负担4800元。

上诉人刘思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刘思华、贾金作各自的侵权行为,改判刘思华、贾金作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没有明确认定刘思华、贾金作各自的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判决结果有失公正。

1、刘思华与贾金作不构成共同侵权,刘思华生产的车架是毛坯车架,贾金作在毛坯车架上贴上美利达的商标后在淘宝网店进行销售,刘思华并没有参与共同策划,共同设计,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原审法院认定刘思华与贾金作构成共同侵权错误,判决刘思华与贾金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2、原审判决确定的40万元赔偿数额没有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有失公平、公正。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美利达公司答辩称,1、刘思华明知贾金作没有获得美利达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仍为贾金作生产假冒美利达商标的自行车车架,并为贾金作联系车架的烤漆和贴标,贾金作亦供认刘思华对假冒商标的事情知情,上述事实有刘思华、贾金作、何志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相关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及生效刑事判决书为证。

因此,刘思华与贾金作主观上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构成共同侵权。

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其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

2、涉案美利达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刘思华、贾金作共同假冒美利达商标的行为,侵权情节极其严重恶劣,已经构成犯罪,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刘思华、贾金作连带赔偿美利达公司40万元,是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合法。

3、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刘思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贾金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期间,美利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山东省公证协会出具的(2016)鲁公协会核字32号台湾地区公证书核验证明书一份,拟证明美利达公司根据美利达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涉案美利达商标,并有权以美利达公司的名义对第三人侵害美利达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2、公安机关对贾金作、刘思华、孙洪鹏、何志、张婷婷的讯问/询问笔录一宗,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德城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贾金作、刘思华共同生产销售了假冒美利达商标的侵权产品,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美利达公司自行制作的贾金作与刘思华侵权违法所得情况一览表、关于公爵650及挑战者700利润成本及销售价格的说明、单车销售发票、记帐凭证、内部成本核算单各1张以及美利达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贾金作、刘思华的侵权行为给美利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达70余万元。

经质证,刘思华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刘思华只是生产毛坯车架,贾金作自行找人贴牌,刘思华没有参与共同策划,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3均系美利达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美利达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件,刘思华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的真实性刘思华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能否证明美利达公司的主张,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论证;

证据3均系美利达公司单方制作,刘思华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证据中显示的产品为美利达自行车成品,并非车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刘思华二审中提交了深圳市钰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2年度纳税申报表网络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思华生产涉案被诉侵权车架并没有获利。

美利达公司对刘思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刘思华提交的证据系网络打印件,且刘思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深圳市钰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美利达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7日经依法核准注册了第4823220号“美利达MERIDA及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

自行车马达;

电动自行车;

电动车;

摩托车;

小型机动车;

机动自行车;

自行车发动机。

美利达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及山东省公证协会(2016)鲁公协会核字32号证明书载明,美利达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其第4823220号“美利达MERIDA及图形”商标许可给美利达公司使用,美利达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有权生产、销售美利达品牌产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侵权、侵害、仿冒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授权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另查明,刘思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称,贾金作下订单时要告知其定什么品牌、什么型号的车架,其知道贾金作没有美利达公司的授权,贾金作是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其为贾金作加工假冒美利达商标的车架就是为了挣钱。

其还为贾金作联系烤漆,车架做好后,其帮贾金作将车架送到烤漆厂烤漆。

刘思华的供述与贾金作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及案外人何志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贾金作、刘思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遂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德城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

贾金作、刘思华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美利达公司二审提交的(2016)鲁公协会核字32号证明书、公安机关对贾金作、刘思华、孙洪鹏、何志、张婷婷的讯问/询问笔录、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德城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美利达公司经涉案第4823220号美利达商标注册人美利达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有权生产、销售美利达品牌产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侵权、侵害、仿冒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美利达公司对涉案美利达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使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二、刘思华与贾金作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中,美利达公司主张的贾金作、刘思华生产、销售涉案假冒美利达车架的行为发生于2012年。

因此,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订),原审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刘思华与贾金作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贾金作未经涉案美利达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擅自委托刘思华生产假冒涉案美利达商标的自行车车架,刘思华明知贾金作没有合法授权且通过淘宝网店销售,仍为贾金作加工假冒美利达车架,并为贾金作联系烤漆贴标,二人主观上均具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假冒美利达车架的行为,侵害了涉案美利达商标权,原审法院认定其二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刘思华上诉称其接受委托时不知道是生产假冒美利达商标的车架,其没有参与共同策划,其与贾金作不构成共同侵权,与其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不符,且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思华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法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美利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贾金作、刘思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美利达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美利达注册商标2011年11月1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贾金作、刘思华擅自生产假冒美利达车架数量较大,并通过淘宝网进行销售,主观过错明显,侵权性质恶劣,已构成刑事犯罪;

3、美利达公司作为涉案美利达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应按约定向商标权人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4、美利达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40万元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并无明显不当。

刘思华虽主张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刘思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刘思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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