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初60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
委托代理人刘合、郑晓龙,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连云华意配件商店。
经营者程玮。
实际经营者李传华。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连云华意配件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6年4月12日,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的实际经营者李传华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连云港市连云华意配件商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忻 越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寇运龙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