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刑初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系黑龙江省XX厂业主.被告人戴XX,女,工人。
被告人张X乙,工人。
被告人白XX,。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4日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XX、戴XX、白X、张X乙、白XX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对本案进行了补充侦查。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戴XX、白X、张X乙、白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张XX因其经营的讷河市索特玻璃厂产品销售不好,应被告人白X提议,决定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风挡玻璃进行销售。
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间,张XX负责管理,白X及被告人戴XX负责销售,被告人张X乙负责提供技术帮助,共同生产假冒被害人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三菱商事株式会社、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奥迪股份有限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现代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上海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风挡玻璃。
被告人白XX在讷河市讷索特玻璃厂购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风挡玻璃后,经过包边处理后继续进行销售。
期间,张XX、戴XX、白X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345760元;
张X乙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82280元;
白XX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55540元。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认为被告人张XX、戴XX、白X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张X乙、白XX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戴XX、白X、张X乙、白XX均系主犯。
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XX、戴XX、白X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张X乙、白XX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XX、戴XX、白X、张X乙、白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张XX因其经营的讷河市索特玻璃厂产品销售不好,应被告人白X提议,决定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风挡玻璃进行销售。
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间,张XX负责管理,白X及被告人戴XX负责销售,被告人张X乙负责提供技术帮助,共同生产假冒被害人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三菱商事株式会社、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奥迪股份有限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现代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上海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风挡玻璃。
被告人白XX在讷河市讷索特玻璃厂购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风挡玻璃后,经过包边处理后继续进行销售。
期间,张XX、戴XX、白X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345760元;
张X乙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82280元;
白XX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55540元。
经侦查,被告人五被告人于2015年8月5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汽车风挡玻璃(照片),证实五被告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的汽车风挡玻璃的外观特征。
二、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公安机关查获,五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
2、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三菱商事株式会社、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奥迪股份有限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现代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上海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档案,证实上述公司拥有其注册商标的风挡玻璃的事实。
3、讷河市讷索特汽车风挡玻璃账本,证实五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汽车风挡玻璃的时间、数量等事实。
三、证人证言证人杨XX、王XX、周XX、宋XX、张立X的证言,证实五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汽车风挡玻璃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五被告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五、鉴定意见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鉴定书、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黑龙江铁信司法鉴定所(2015)黑铁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五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汽车风挡玻璃的价值。
六、现场勘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戴XX、白X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张X乙、白XX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五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戴XX、白X、张X乙、白XX均系主犯。
张XX、戴XX、白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张X乙、白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五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白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X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白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杨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养斌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