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洁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黄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涛,江苏尚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金贵,江苏尚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沃斯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瑾,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苏州洁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星公司)因与科沃斯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沃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初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沃斯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10月20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级旋风吸尘器”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9年5月13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09××××.1。
2011年,科沃斯公司发现洁星公司所销售的型号为CS-T4002E吸尘器侵害了上述专利权,遂于2011年10月28日向江苏省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的请求。
2012年2月21日,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明确认定洁星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并责令洁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
洁星公司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行政判决维持江苏省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
洁星公司的行为损害了科沃斯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洁星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
2、销毁制造CS-T4002E吸尘器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和宣传资料;
3、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洁星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的诉讼是独立于行政执法及行政诉讼的独立的侵权诉讼,不应以行政判决作为定案依据;
2、洁星公司未侵害科沃斯公司涉案专利权,科沃斯公司主张销毁专用设备和模具于法无据;
3、科沃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100万元损害赔偿的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之间相互矛盾,不应以涉案专利文件作为侵权判断的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科沃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查明: 2006年10月20日,泰怡凯电器(苏州)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级旋风吸尘器”的发明专利。
2009年5月13日,该专利经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09××××.1,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该专利共包括三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为:一种多级旋风吸尘器,包括机体外壳、集尘分离尘桶、进气管和真空源,所述的真空源及进气管均设置于机体外壳的内部,进气管的两端分别为吸尘口和出尘口,所述的集尘分离尘桶设置在机体外壳的外部,它包括一个进气口和一个出气口,该集尘分离尘桶的进气口与进气管的出尘口相连接,该集尘分离尘桶的出气口与真空源相连通,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集尘分离尘桶为多级旋风分离器,该集尘分离尘桶倾斜放置在机体外壳的上表面并位于真空源的前部,集尘分离尘桶的上端朝向靠近机体外壳内的真空源的方向,集尘分离尘桶的下端远离所述的真空源,使所述的进气管位于集尘分离尘桶侧壁的下方,所述进气口位于集尘分离尘桶靠在机体外壳的侧壁上,所述出气口位于集尘分离尘桶所述进气口的上方。
2011年9月13日,泰怡凯电器(苏州)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为科沃斯机器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2014年4月10日,科沃斯机器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为科沃斯公司。
2011年10月31日,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请求人科沃斯公司诉被请求人洁星公司侵犯ZL20061009××××.1号发明专利权纠纷,该案中科沃斯公司指诉洁星公司制造、销售的CS-T4002E吸尘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洁星公司则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的集尘分离桶的出气口是六个,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出气口只能是一个;
2、涉案专利所称的集尘分离尘桶的进气口与进气管的出尘口相连接,而被控侵权产品进气管的出尘口和集尘分离尘桶的进气口是不连接的;
3、被控侵权产品只有进气通道,没有进气管。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依职权调取CS-T4002E吸尘器,其结构为:由机体外壳、集尘分离尘桶、进气通道和真空源组成,所述的真空源及进气通道均设置于机体外壳的内部,进气通道的两端分别为吸尘口和出尘口,所述的集尘分离尘桶设置在机体外壳的外部,它包括一个进气口和一个含有六个出气孔的出气口,该集尘分离尘桶的进气口与进气通道的出尘口相连接,该集尘分离尘桶一个含有六个出气孔的出气口与真空源相连通,该集尘分离尘桶为多级旋风分离器,该集尘分离尘桶倾斜放置在机体外壳的上表面并位于真空源的前部,集尘分离尘桶的上端朝向靠近机体外壳内的真空源的方向,集尘分离尘桶的下端远离所述的真空源,使所述的进气通道位于集尘分离尘桶侧壁的下方,所述进气口位于集尘分离尘桶靠在机体外壳的侧壁上,所述出气口位于集尘分离尘桶所述进气口的上方。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专利所述的进气管与被控侵权产品机体外壳内部的进气通道相同,只是称呼不同,且被控侵权产品集尘分离尘桶的出气口是一个含有六个出气孔的出气口,该出气口与真空源相连通,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洁星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专利的侵犯。
综上,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2月11日作出苏知(2011)纠字1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责令洁星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科沃斯公司涉案专利的行为,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CS-T4002E吸尘器产品,并且不得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尚未售出的库存侵权产品投放市场,洁星公司销毁制造CS-T4002E吸尘器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驳回科沃斯公司要求洁星公司赔偿100万元的调解请求。
洁星公司不服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该决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全面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故判决维持江苏省知识产权局的上述决定。
2013年1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一审判决。
庭审中,科沃斯公司明确以江苏省知识产权局确认的侵权事实指诉洁星公司侵权,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二审生效判决之后洁星公司是否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在本案中不予主张。
关于技术特征的比对,科沃斯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洁星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以下五点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有六个出气口,涉案专利只有一个;
2、被控侵权产品进气管两端是进气口与出尘口,涉案专利的进气管两端是吸尘口与出尘口;
3、被控侵权产品集尘分离尘桶的进气口与出尘口不相连,涉案专利中两者相连;
4、被控侵权产品集尘分离尘桶的出气口与真空源不相连通,涉案专利中两者相连;
5、被控侵权产品的进气管不在集尘分离尘桶侧壁的下方,而涉案专利进气管位于集尘分离尘桶侧壁的下方。
另查明,洁星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注册资本800万元,所属行业为家用清洁卫生电器具制造,经营项目为:生产、加工、销售吸尘器,家用电器,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1年12月16日、2012年2月14日,洁星公司两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第188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科沃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本案中,向行政机关申请处理侵权行为和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均为权利人保护其专利权的方式,科沃斯公司积极行使其权利并向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请求行政处理,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其向江苏知识产权局请求行政处理时诉讼时效中断,科沃斯公司基于行政生效判决中确认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行政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故科沃斯公司提出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洁星 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涉案“多级旋风吸尘器”发明专利现行合法有效,且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程序维持有效,稳定性较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本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就CS-T4002E吸尘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做出终审认定,并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故在科沃斯公司明确以该生效判决中所确认的侵权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洁星公司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定,即洁星公司制造、销售的CS-T4002E吸尘器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科沃斯公司提出的要求洁星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设备、模具及宣传资料的诉请,因科沃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涉设备、模具系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且洁星公司尚存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而洁星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科沃斯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科沃斯公司无确切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洁星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洁星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价值等事实,酌定洁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洁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科沃斯公司第ZL20061009××××.1号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洁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科沃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
三、驳回科沃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由科沃斯公司负担6000元,由洁星公司负担8800元。
洁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科沃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为:1、一审程序违法。
一审判决仅以前案行政诉讼的判决认定洁星公司构成侵权,而未进行侵权判定程序的实质审理。
另外,一审判决书上遗漏了洁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金贵以及证据保全费1000元的承担,案号亦存在错误。
2、洁星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集尘分离尘桶的特征是只有一个进气口和一个出气口,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集尘分离桶有一个进气口和六个出气口,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集尘分离尘桶独立于机体外壳,并不包含罩式部件,前案行政判决将被控侵权产品的集尘分离尘桶认定为由可分离部件与罩式部件组成是错误的。
科沃斯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2、洁星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仅以前案行政诉讼的判决认定洁星公司构成侵权,而未进行侵权判定程序的实质审理,属于程序违法。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前案行政处理决定与行政判决等证据,上诉人对此进行了质证,一审亦充分听取了上诉人关于侵权比对的意见,已经对此问题进行了审理,故上诉人关于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遗漏了洁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金贵以及证据保全费1000元的承担,案号亦存在错误的问题,确系一审判决的瑕疵,但一审法院事后已就此出具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且上述瑕疵并没有对洁星公司的诉讼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洁星公司就此所主张的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洁星公司在行政程序以及行政诉讼一审、二审中均已充分发表了意见,而本院经审理已经作出(2012)苏知行终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确认洁星公司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在洁星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洁星公司构成侵权,并判决洁星公司赔偿科沃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洁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洁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