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潮流男孩服装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社区三和百货三楼142号。
经营者罗林红,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1号3201室,组织机构代码63087357-8。
法定代表人李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和盛时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合水村13区和三和百货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2716338-8。
法定代表人许平益,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潮流男孩服装店(以下简称潮流男孩服装店)与被上诉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和盛时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潮流男孩服装店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两注册商标权的详细情况:1、注册号:536725;
注册人: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
受让人:本案原告;
类别:第25类;
标识具体内容:“”;
续展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
核定商品范围:衣服、运动衣裤等。
2、注册号:7650515;
注册人:李宁公司;
类别:第25类;
标识具体内容:“”;
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
核定商品范围:服装、运动衫等。
二、潮流男孩服装店、和盛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情况:(2015)粤江江海第003052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23日,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三和百货三楼142档“潮流男孩”商铺购买三套运动服装,支出人民币147元,并当场取得销售小票一张。
三、潮流男孩服装店、和盛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公证购买的三套运动服装中的一套标有“”标识。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分别构成商标的相同和近似。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李宁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李宁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潮流男孩服装店、和盛公司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李宁公司未举证,请求在法定标准内赔偿。
八、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1、李宁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及调查费发票均记载付款人系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故前述两费用不应计入本案的合理支出;
2、李宁公司提供的交通费人民币759元及住宿费人民币420元系(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349—1352号四案的共同支出。
九、其它情况:潮流男孩服装店申请证人敬国锋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为深圳东门骏马时装批发城。
证人敬国锋为(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350、1352号案的被告,其自称与潮流男孩服装店曾存在合伙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李宁公司依法享有第536725号“”、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潮流男孩服装店销售的运动服装使用“”标识,与李宁公司的两注册商标分别构成相同和相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属于侵犯李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潮流男孩服装店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由于潮流男孩服装店提供的进货单、商铺照片、录音录像资料及证人证言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潮流男孩服装店还应承担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和盛公司作为涉案商铺的出租方,且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其物业管理的范围内,故和盛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潮流男孩服装店和盛公司存在教唆等行为,故和盛公司不承担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李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潮流男孩服装店、和盛公司侵权遭受损失及潮流男孩服装店、和盛公司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潮流男孩服装店、和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李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潮流男孩服装店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李宁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潮流男孩服装店、深圳市和盛时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36725号“”、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潮流男孩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潮流男孩服装店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深圳市宝安区法院(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判令被上诉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上诉人虽有销售被控侵权的商品的行为,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进货单、商铺照片、录音录像资料及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深圳市东门华丽服饰批发店,上诉人在向深圳市东门华丽服饰批发店进货时对其未取得被上诉人李宁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许可就予以销售的事实并不知情,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侵犯被上诉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其没有生产、销售、批发涉案侵权产品,获利不多,属于正当经营。
二、被上诉人出示的销售小票上并没有我方的签字盖章,被上诉人拍摄的照片中没有显示其销售人员。
三、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承认了其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且一审过程中,其提供的现场购买公证书以及公证封存物足以证明上诉人销售了涉案的侵权产品,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成为侵权赔偿责任。
因上诉人涉案店铺是位于批发市场,且其有批发、销售的性质,故其认为上述人有经济赔偿能力,一审的判决金额是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号为536725、7650515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还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和盛公司确认其将涉案店铺出租给上诉人使用,涉案商铺由上诉人自主经营,其仅收取租金。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均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还确认其提交的送货单重注明的“”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首先,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进货单上既无卖方的盖章、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来源,也没有注明具体货物的名称,无法与本案侵权产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其次,上诉人未提交支付凭证、卖方的经营资质等证据,与进货单进行佐证。
第三、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进货录像均由上诉人单方制作,制作时间不详,且被上诉人对照片、进货录像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进货单、照片、录像资料均不能证明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侵权产品由上诉人销售,原审被告和盛公司既不参与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未直接销售侵权产品,也不负责管理涉案商品或参与涉案商铺的盈利分成,在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被告和盛公司不应与上诉人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原审被告和盛公司的处理不当。
但鉴于原审被告和盛公司未提出上诉,上诉人亦未对一审判决中的相关部分提出异议,且一审判决未判决原审被告和盛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在二审中对此不予审理。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处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二审庭审中均确认公证购买的地址、店铺名称均由其经营,因此,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销售了带有被上诉人享有的第536725、7650515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被上诉人涉案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无法查清上诉人的侵权获利情况及被上诉人因侵权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考虑涉案商标的数量、知名度、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被上诉人的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上诉人的赔偿金额(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金额适当。
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潮流男孩服装店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