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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与戴小婷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民终550号
案件名称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与戴小婷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戴小婷,九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小婷,女,汉族,1982年11月19日出生,住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杨萍,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仓镇登峰工业区28号。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灿煌、林小燕(实习),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小婷因与被上诉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九牧集团公司以与上诉人戴小婷另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九牧集团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九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一龙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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