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266号原告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现代农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惠敏。
委托代理人蒋晓梅,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红林,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陈启永。
被告连云港永强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现代农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孙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永强食用菌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5,117,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原告为此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117,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