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3001民初48号原告何燕春。
被告合作市创意园姥家大锅台。
原告何燕春诉被告合作市创意园姥家大锅台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与河南姥家大锅台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以合作市中心为准方圆30公里,不许开第二家店,只允许独家经营权”。
2015年8月初被告在未取得加盟资质的前提下,违约冒用资质,擅自开店,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3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何燕春诉被告合作市创意园姥家大锅台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因本案中原告何燕春与河南姥家大锅台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以合作市姥家大锅台名义签订,并非以个人名义签订,原告以个人名义向本院提起分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的起诉案件受理条件,故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燕春的起诉。
原告何燕春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