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出生于1968年8月2日,汉族,农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5年9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华磊,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辩护人杨华磊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9月份,被告人许某甲与尚某某、叶某某等人以兴岭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发展种粮户,每亩收取种粮户100元管理费、免费提供25斤小麦种、50公斤化肥,并由兴玲农作物专业合作社以高出市场价的价格负责回收种粮户的小麦;
2015年9月16日许某甲又以万康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与毕店镇夏庄村委支部书记阮某某签订2000亩合同,阮某某一亩地给许某甲交115元管理费。
后经尚某某、叶某某、许某甲三人合谋,由尚某某于2015年9月份在网上订购“衡观35”小麦种外包装袋,将收购的小麦进行精选后,装入购买的“衡观35”小麦种外包装袋,假冒“衡观35”小麦种,许某甲于2015年9月21日、9月22日将假冒的“衡观35”小麦种分两次送给毕店夏庄村委阮某某2200袋、每袋净重25斤,销售金额为8万元。
“衡观35”小麦种注册商标持有人为新乡县视察种业有限公司,许某甲使用的“衡观35”小麦种外包装袋,未获得新乡县视察种业有限公司许可,属于假冒其公司产品,侵犯了其公司的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及同案人尚某某的供述,证人文某、李某甲、陆某等人的证言,合同复印件、收据、欠条,“衡观35”小麦种外包装袋照片,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指控的事实基本属实,辩称自己未参与预谋,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许某甲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初、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许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唐河县苍台镇人尚某某以其妻子常某某的名义在唐河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唐河县兴岭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实际经营运作人为尚某某。
2015年8、9月份,许某甲与尚某某、叶某某等人以兴岭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发展种粮户,每亩收取种粮户100元管理费、免费提供25斤小麦种、50公斤化肥,并由兴玲农作物专业合作社以高出市场价的价格负责回收种粮户的小麦;
2015年9月16日许某甲又以万康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与毕店镇夏庄村委支部书记阮某某签订2000亩合同,阮某某一亩地给许某甲交115元管理费(包含15元农药、10元保险、90元服务管理费)。
后经叶某某、尚某某、许某甲三人合谋,由尚某某于2015年9月份在网上订购“衡观35”小麦种外���装袋(带有熊猫图案),利用粮食精选机将尚某某与叶某某在唐河县工业园区租赁仓库(尚某某、叶某某于2015年6、7月份在唐河县工业园区工业路东段租赁一废弃厂房用于存放其所回收的小麦)内存放的小麦进行精选后,装入购买的“衡观35”小麦种外包装袋,假冒“衡观35”小麦种许某甲于2015年9月21日、9月22日分两次将假冒的“衡观35”小麦种送给唐河县毕店镇夏庄村委阮某某2200袋、每袋净重25斤(每袋标重15公斤),销售金额为8万元,唐河县工商局经检大队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此“衡观35”小麦种,并予以依法扣押。
“衡观35”小麦种注册商标持有人为新乡县视察种业有限公司,许某甲使用的“衡观35”小麦种外���装袋,未获得新乡县视察种业有限公司许可,属于假冒其公司产品,并侵犯了该公司的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许某甲供述了自己以唐河县万康种植合作社的名义与阮某某签订合同,尚某某在李某甲提供网购信息后通过网购购买熊猫图案的“衡观35”小麦种外包装袋3000条后,用粮食精选机将尚建廷和叶玉冰存放在唐河县工业园区仓库收购的小麦精选,假冒新乡县视察种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衡观35”小麦种2200袋(每袋标示30斤,实装25斤)自己拉运至阮某某处收取费用的事实经过。
同案人尚某某供述自己和许某甲通过李某甲提供网购信息后尚建廷通过网购购买熊猫图案的“衡观35“”小麦种外包装袋3000条,许某甲经自己同意后于2015年9月21日、9月22日分两次送给毕店夏庄村委阮某某“衡观35“”小麦种2200袋、每袋净重25斤(每袋标重15公斤),销售金额为8万元;
证人许某乙证实因叶某某、尚某某与其存在借贷关系,而让其外甥文某向叶某某、尚某某索债,文某证实了在索债过程中明知叶某某、尚某某收取农户小麦后存放于叶某某租赁在唐河县工业园仓库内,叶、尚组织工人使用“衡观35”外包装袋,每包装25斤后封包后联系许某甲拉运至阮某某处两次共计2200袋,收取费用2万元的事实。
证人李某乙证实,2015年9月份的一天,自己和尚某某、许某甲在唐河鼎开心喝茶时,尚某某问自己能否弄来“衡观35”小麦种包装袋,自己在手机上搜出两种“衡观35”包装袋,让尚某某看后,尚说用熊猫图案的“衡观35”包装袋,并记下电话号码,过了几天,尚某某说已给网上带熊猫图案的“衡观35”包装袋的电话联系了,给人家付了定金。
另有书证证实了许某甲与阮某某签订合同、新乡县视察种子有限公司出具毕店镇查扣带有熊猫图案的“衡观35”小麦种子不是其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侵权认定书认定,从阮春炳处查扣的“衡观35”小麦种不是新乡视察种业有限公司生产,其注册商标与该公司一样,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
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金额为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辩称自己未参与预谋,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辩护人辩称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庭审查明,许某甲参与犯罪预谋,两次亲自将假冒的小麦种送至阮春炳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明显,不应认定为从犯,此意见不予采纳,辩称许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称许某甲系初、偶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为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罚金已缴纳20000元,下余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