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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连丽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明鑫机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辽民终368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大连丽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明鑫机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丽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大连明鑫机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丽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诚巷39号1层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明鑫机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113—1—3。

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阳,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丽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明鑫机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四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6日授予案外人单宝强一项发明专利权,发明名称为:一种发光立体字牌,专利号为ZL200710011738.8,专利申请日:2007年6月18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

2010年8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决定:在专利权人单宝强于2010年6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和2的基础上维持第200710011738.8号发明专利有效。

2015年4月28日丽达公司与案外人单宝强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约定丽达公司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案涉专利技术及所涉及的技术秘密等,以及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使用的专利权时,丽达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丽达公司明确主张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所确定的权利要求第1项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决定书记载的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第1项的内容为:一种发光立体字牌,包括亚克力字面板、底板、联接字面板和底板的内外侧围板以及固定在底板上的装有发光二极管的灯座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外侧围板是以薄金属带为芯的塑料或橡胶夹芯围板,其横截面的上端为F形,下端为┣形,字面板的内外边缘分别嵌进截面为“F”字形的围板水平密封槽中,底板的内外边缘分别嵌进截面为┣字形的围板的水平密封槽中,底板与围板的里侧用L形紧固件通过螺钉联接,薄金属带上均布有相隔的竖直槽孔。

该发明专利说明书第三部分发明内容中载明本发明的优点是:这种带有夹芯围板的发光字牌结构简单、零件少、制作简单快捷、性能稳定、不易损坏、拆装检修方便,由于夹芯薄金属带上均布有相隔的竖直槽孔,所以夹芯围板可随字面板与底板的曲线任意弯曲,并且便于剪切,同时具有一定的刚度。

与传统的发光立体字牌制作工艺相比,本发明取消了全部焊接工作,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了产品质量,增加使用寿命。

明鑫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发光字牌与上述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较,区别在于:被诉侵权发光字牌的底板与围板的里侧用与底板同材质的金属材料环绕一圈,其与底板通过多点焊接的方式固定,而非L形紧固件。

其余技术特征与前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字牌是否落入案涉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丽达公司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所确定的权利要求第1项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前述规定,以案涉《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所确定的权利要求第1项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被诉侵权发光字牌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逐一比对中,被诉侵权发光字牌缺少权利要求第1项记载的一项技术特征——底板与围板的里侧没有L形紧固件。

虽然丽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字牌在底板上焊接的一圈铁片与焊接点之间形成了一个L形结构,但依权利要求第1项的记载是——底板与围板的里侧用L形紧固件通过螺钉联接。

从本案中丽达公司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6可以看到,L型紧固件的特征是成直角的L型角钢形状,图中显示有螺钉从L型紧固件两端穿过,而被诉侵权字牌的底板与围板的里侧是用与底板同材质的金属材料(竖条形状)整体环绕一圈,其与底板通过多点焊接的方式固定,没有L型紧固件也没有构成丽达公司所称的L形。

故,被诉侵权发光字牌与权利要求第1项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无法得出相同的结论。

关于丽达公司对被诉侵权发光字牌与案涉专利的技术特征至少构成等同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适用等同原则不能忽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

依据等同特征的定义,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来看,本案中被诉侵权发光字牌的底板与围板的里侧采用与底板同材质的金属材料整体环绕一圈、再与底板通过焊接多个点加以固定的方式,不属于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手段基本相同。

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在丽达公司提交的该发明专利说明书第三部分发明内容中载明本发明的优点是:¨¨¨与传统的发光立体字牌制作工艺相比,本发明取消了全部焊接工作,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了产品质量,增加使用寿命。

依此记载,说明焊接技术的使用是以往发光字牌制作中采取的方式,本案被诉侵权发光字牌在其制作中进行了焊接工作,与案涉发明中取消了全部焊接工作不符。

综上所述,亦无法得出与案涉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结论。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明鑫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发光字牌缺少专利保护范围中的一个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案涉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丽达公司大连丽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300元,(丽达公司已预交),由丽达公司大连丽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丽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用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制解释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使用的被诉侵权发光字牌缺少专利保护范围中的一个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三、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因上诉人的损失及被上诉人的获利均无法查清,涉案专利每年的许可使用费为15万元,请求法院按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酌定赔偿数额。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明鑫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丽达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的专利号为:ZL200710011738.8,名称为“一种发光立体字牌”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判令明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被上诉人明鑫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字牌是否落入案涉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首先,要明确被诉侵权发光字牌与案涉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的问题。

本案被诉侵权发光字牌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逐一比对,被诉侵权发光字牌缺少权利要求第1项记载的一项技术特征——底板与围板的里侧没有L形紧固件。

虽然丽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字牌在底板上焊接的一圈铁片与焊接点之间形成了一个L形结构,但依权利要求第1项的记载是——底板与围板的里侧用L形紧固件通过螺钉联接。

从本案中丽达公司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6可以看到,L型紧固件的特征是成直角的L型角钢形状,图中显示有螺钉从L型紧固件两端穿过,而被诉侵权字牌的底板与围板的里侧是用与底板同材质的金属材料(竖条形状)整体环绕一圈,其与底板通过多点焊接的方式固定,没有L型紧固件也没有构成丽达公司所称的L形,被诉侵权发光字牌与权利要求第1项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其次,被诉侵权发光字牌与案涉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

等同特征是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发光字牌的底板与围板的里侧采用与底板同材质的金属材料整体环绕一圈、再与底板通过焊接多个点加以固定的方式,不属于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手段基本相同。

且在丽达公司提交的该发明专利说明书第三部分发明内容中载明本发明的优点是:¨¨¨与传统的发光立体字牌制作工艺相比,本发明取消了全部焊接工作,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了产品质量,增加使用寿命。

本案被诉侵权发光字牌在制作中进行了焊接工作,与案涉发明中取消了全部焊接工作不符。

故无法得出与案涉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结论。

一审认定被诉侵权字牌未落入案涉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丽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大连丽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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