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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锐信管业有限公司、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民终141号
案件名称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锐信管业有限公司、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锐信管业有限公司,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万家社区。

法定代表人蒯一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轶,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锐信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县夏铎铺兴旺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金锡兵,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石牌新建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葛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锐信管业有限公司、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上诉人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晓、任可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锐信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期间,上诉人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共计36000元,由上诉人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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