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59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73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饶平县。
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9经我院批准逮捕,3月21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海良,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海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张某以中山市XXXX房为据点,从陈某某处(另案起诉)购进假冒“方太”“FOTILE”注册商标的抽油烟机、煤气炉灶、消毒柜等电器销售,至案发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446元。
2014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电脑3台及物流单据、手机、记事本、收据等物一批。
又查:注册号为第1918833号“方太”商标的注册人是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烘箱)、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消毒碗柜等,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
注册号为第970814号“方太”商标的注册人是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微波炉、电烤箱、吸油烟器、热水器,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
注册号为第5298882号“FOTILE”商标的注册人是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1类,包括热水器、消毒器、消毒碗柜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止。
注册号为第970812号“fOtile”商标的注册人是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微波炉、电烤箱、吸油烟器、热水器,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
2005年6月,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使用在厨房炉灶、吸油烟机商品上的“方太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之后,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使用在厨房炉灶、吸油烟器上的“FOTILE”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将被告人张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方太”“FOTILE”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
2015年12月9日,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称,该公司没有授权被告人张某在淘宝网上销售带有“方太FOTILE”标识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办案说明、商标注册证、证明书、价格证明、淘宝后台数据、物流公司数据、缴获单据、证人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庄某的证言、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方太”“FOTIL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是初犯、如实供述罪行、犯罪金额不大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对辩护人请求以此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一并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患有××病,且妻子刚怀孕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情形均非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因此,对辩护人请求以此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电脑、手机、快递单、记事本、收据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