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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豆集团有限公司与刘金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06民初18号
案件名称红豆集团有限公司与刘金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刘金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初18号原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

法定代表人周耀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坚强,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惠达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金凤。

原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豆公司)与被告刘金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坚强、惠达明,被告刘金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红豆公司是中国知名的服装生产企业,其注册的“红豆”、“HONGDOU”商标在1997年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红豆公司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该公司凭借其优良品质和巨大的品牌知名度,在广大消费者心中形成了广泛、深入、持久的影响力。

被告于2015年年初开始生产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红豆杉夹克,并于2015年11月16日被保定市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容城县工商局)处以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案号为:容工商处字﹤2015﹥25号)。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红豆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金凤辩称,红豆杉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是袜子、手套等,不包括被告生产的中老年外套。

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开始生产生产“红豆”商标产品,生产数量不多,且已经受到容城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现已完全销毁,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此外,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红豆杉服饰”商标,诉争产品是在商标注册申请受理期间生产的,被告有权在该时间段内使用红豆杉商标。

综上,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21日,红豆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注册了第682976号“红豆及红豆拼音、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妇女紧身衣、裘皮服装、雨衣、戏装、鞋、帽、游泳衣、游泳裤、男式游泳裤、运动鞋、足球鞋、足球鞋钉、体操鞋、围巾、手套、连指手套、领带、背带、服装带、腰带、高筒靴的搭扣带、高筒靴绑带和牧师左臂上佩戴的饰带、皮裤带;

1997年4月9日,红豆公司注册使用的“红豆”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了红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第10401049号商标,该商标图案为文字“红豆”,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婴儿服装、游泳衣、防水服、戏装、足球鞋、鞋、鞋垫、帽、手套、领带、皮带、婚纱;

2013年1月28日,红豆公司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了第9960034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图案为文字“红豆杉”与字母“HONGDOUSHAN”上下排列组合,核定有效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手套、婚纱;

2013年3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了红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第10401048号商标,该商标图案分上中下三部分,上部为横向椭圆形,中部为不规则轴对称四边形,下部为半圆形图案,核定有效期为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婴儿服装、游泳衣、防水服、戏装、足球鞋、鞋、鞋垫、帽、手套、领带、皮带、婚纱。

红豆公司对上述商标拥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

2015年10月15日,红豆公司向容城县工商局投诉刘金凤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了与该公司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拼音和图案的商标标识。

容城县工商局经调查认定,刘金凤于2015年年初开始在其生产的服装上(男式夹克)将文字“红豆杉服饰”和拼音“HONGDOUSHAN”及“图形”组合在一起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红豆杉服饰”与“HONGDOUSHAN”与红豆集团的第9960034号注册商标近似;

图形部分与红豆集团第10401048号注册商标相同,上述标识极易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刘金凤侵犯了红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据此,容城县工商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容工商处字第(2015)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刘金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服装2524件,对刘金凤处违法经营额一倍罚款58052元。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刘金凤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文字“红豆杉服饰”、字母“HOUDOUSHAN”及图形标识三者组合商标标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该申请,并驳回了刘金凤的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10401049号商标注册证、第9960034号商标注册证、第1040104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说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1332号”公证书,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容工商处字(2015)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红豆公司取得的第10401049号商标、第9960034号商标、第10401048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上,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根据原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容工商处字(2015)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金凤在容城县东小里村生产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拼音和图案之商标标识,容易使消费者造成误认,其行为构成了对红豆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刘金凤称诉争产品是在其申请注册商标受理期间内生产的,不构成侵权,但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条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红豆公司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当事人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红豆公司经济损失或刘金凤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其具体数额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刘金凤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等因素,酌情确定刘金凤赔偿红豆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为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凤赔偿原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共计5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54元;

被告刘金凤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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