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初47号原告:浙江牧天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湖市。
法定代表人:顾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敏,浙江亨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博诚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湖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
原告浙江牧天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博诚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牧天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浙江牧天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