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初47号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光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树严,该公司员工。
被告宿迁市天补农资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胜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海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宿迁市天补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中扬经营部。
负责人王学军。
委托代理人王侃,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平公司)诉被告宿迁市天补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补公司)、宿迁市天补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中扬经营部(以下简称天补公司中扬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隆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树严、被告天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涛、被告天补公司中扬经营部的负责人王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平公司诉称: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654620号注册商标“隆平高科及图”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在第31类商品上使用,包括植物、籽苗等。
“隆平206”系隆平公司自主选育并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玉米新品种,是以“世界杂交水稻之父”袁隆平院士命名的第一个玉米种,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9月21日,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隆平公司在“隆平206”等玉米种子上使用“隆平高科及图”商标,授权范围为普通使用、维权打假及诉讼。
2015年4月,隆平公司发现被告天补公司中扬经营部在市场上公然销售侵犯“隆平高科及图”商标的假冒“隆平206”杂交玉米种子,其销售的玉米种子包装粗糙,质量低劣。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查处,对天补公司中扬经营部处5000元罚款。
天补公司中扬经营部的侵权行为给隆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隆平公司“隆平高科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隆平206”玉米杂交种;
2.两被告赔偿原告隆平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隆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隆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隆平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2:第1654620号注册商标“隆平高科及图”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及(2012)湘长市证民字第5676号公证书,证明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隆平高科及图”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证据3: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隆平公司在“隆平206”“隆平208”“隆平211”玉米产品上使用“隆平高科及图”商标,并授权隆平公司在上述使用范围内针对侵权行为独立进行调查、提起诉讼。
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隆平高科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隆平高科及图”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很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证据5: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宿工商分案字(2015)0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所附的天补公司中扬经营部的店铺照片,现场笔录,王学军、任志球询问笔录,假冒种子包装照片,隆平公司出具的产品认定书,证明天补公司中扬经营部销售假冒“隆平206”玉米种子,侵犯“隆平高科及图”商标专用权。
被告天补公司辩称:天补公司中扬经营部是我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其是独立经营的。
我公司对该经营部只承担部分管理责任,在进货等经营方面不予干涉,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
被告天补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补公司中扬经营部辩称:1.请求法庭审核隆平公司是否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身份。
2.我经营部没有侵权行为,主观上亦无侵权故意。
3.隆平公司主张的2万元损害赔偿款数额过高。
被告天补公司中扬经营部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补公司、天补公司中扬经营部对原告隆平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对原告隆平公司提供的证据5,被告天补公司质证称其对天补公司中扬经营部曾因涉案事实被行政处罚一事并不知情;
被告天补公司中扬经营部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天补公司中扬经营部侵犯商标权的唯一依据是原告隆平公司出具的产品认定书,因此存在瑕疵,应当由第三方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替代司法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两被告对隆平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隆平公司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或公证文本,故本院对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关于证据5,天补公司中扬经营部作为该行政处罚行为的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其经营部店铺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隆平公司出具的产品认定书,该证据系权利人出具,详细陈述了假冒“隆平206”玉米种子与隆平公司生产的“隆平206”玉米种子在包装编码、压制痕迹上的区别,应作为认定涉案商品系假冒“隆平206”玉米种子的依据,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亦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1类商品上注册了“隆平高科及图”商标,注册证号第1654620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自然花、植物用种苗,植物,籽苗,种家禽、活鱼,柑橘,新鲜草莓,新鲜辣椒,非医用饲料添加剂。
2013年9月21日,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隆平公司在“隆平206”“隆平208”“隆平211”等玉米产品上使用“隆平高科及图”商标,授权范围为普通使用、维权打假及诉讼,授权有效期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于2015年4月22日前往天补公司中扬经营部进行检查,在该经营部门市内发现21袋包装袋正面标注有“隆平高科及图”商标的“隆平206”玉米种子待售,上述产品上标注生产企业为隆平公司。
经隆平公司维权人员鉴定,认定上述玉米种子均非该公司生产,为假冒产品。
经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天补公司中扬经营部的负责人王学军以35元/袋的价格购进涉案“隆平206”玉米种子30袋,截至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之日,已对外出售9袋,每袋售价40元。
王学军称涉案“隆平206”玉米种子系从宿迁市宿城区郑楼镇任志球处进货,但任志球予以否认。
庭审中,隆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场用手机拨打天补公司中扬经营部销售的涉案“隆平206”玉米种子包装袋上标示的查询电话400×××7,输入该产品包装上的13位数字信息码,语音提示该产品为假冒隆平公司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为:1.天补公司中扬经营部销售的涉案玉米种子是否为侵犯隆平公司“隆平高科及图”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如天补公司中扬经营部销售的涉案玉米种子系侵权产品,则两被告应如何向隆平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应承担的合理赔偿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隆平公司经“隆平高科及图”商标注册人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在“隆平206”“隆平208”“隆平211”等玉米产品上的商标使用权及独立提起诉讼的权利。
隆平公司在涉案“隆平206”产品上正常使用“隆平高科及图”商标,有权针对在该产品上侵犯“隆平高科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天补公司中扬经营部销售了带有“隆平高科及图”商标标识并标注为隆平公司生产的“隆平206”玉米种子,经隆平公司鉴定,该商品与隆平公司生产的“隆平206”玉米种子在包装方式上存在明显差异。
隆平公司在庭审中现场拨打防伪电话并输入天补公司中扬经营部所销售的“隆平206”玉米种子包装袋上的13位防伪信息码,查询结果显示天补公司中扬经营部销售的“隆平206”玉米种子为假冒隆平公司的产品。
通过上述证据能够确认,天补公司中扬经营部销售的“隆平206”玉米种子为假冒商品,该假冒商品上使用了“隆平高科及图”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天补公司中扬经营部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亦侵犯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玉米种子的销售者即天补公司中扬经营部的负责人王学军不能说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依法应向隆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天补公司中扬经营部实际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亦无法查清隆平公司实际损失及天补公司中扬经营部的获益情况,故本院根据隆平公司的请求,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天补公司中扬经营部的侵权情节、性质并适当考虑隆平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16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本案中,两被告均认可天补公司中扬经营部系天补公司的分支机构,该情况登记于天补公司的企业信息中,天补公司中扬经营部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被告天补公司中扬经营部因侵犯原告隆平公司商标专用权而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天补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天补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宿迁市天补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中扬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隆平高科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宿迁市天补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含合理维权支出)。
三、驳回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宿迁市天补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宿迁市天补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中扬经营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石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