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10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住陆丰市(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润红,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谭润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起,被告人林某甲在其租用的、位于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白沙湖一巷8号二楼的仓库内,存储、销售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
同年11月5日,林某甲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及销售单据一张。
经统计,林某甲已经销售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共计5360元,暂未销售、缴获在案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共计44065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涉案价值是42万余元,且被告人林某甲犯罪未遂,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起,被告人林某甲在其租用的、位于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白沙湖一巷8号二楼的仓库内,存储、销售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
同年11月5日,林某甲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及销售单据一张。
经统计,林某甲已经销售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共计5360元,暂未销售、缴获在案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共计440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陈某、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及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搜查笔录,商标注册证、委托书、承诺书、真假对比证明、营业执照,销售表单,仓库照片,报警回执存根、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存放证明、鉴定及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送押回执,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甲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针对本案涉案价值提出的意见,经查,本案涉案价值是根据实际销售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统计的,数额无异。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