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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裴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71刑初499号
案件名称余某甲、裴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某甲,裴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49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女,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丰县。

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俊超,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某,女,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丰县东阳。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余某甲、裴某未经注册商标人所有许可,以中山市石岐区莲员西路7号14-15卡福裕门业店铺、莲员西路7号306房及石岐区仙湖正街北五巷1号一房间为窝点,由被告人余某甲对购进的光纤模块贴上假冒“华为”牌注册商标的标签并进行包装。

被告人裴某协助包装后,由余某甲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在“远洋网络”、“逸圣网络”淘宝店进行销售。

至案发时止,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382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简端良的陈述、授权委托书、报案书、声明、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余某乙、余某丙的证言、指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分局的投案经过、抓获及缴赃经过、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告人余某甲、裴某的供述、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病历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意见,经查,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余某甲使用“华为”等品牌的标签贴在假冒的光纤模块后包装,通过淘宝网店进行销售。

平时其与被告人裴某等家人均有帮忙包装和贴标签。

案发后,公安人员在上述窝点查获了大量华为牌包装盒、标签纸及未贴标签的光纤模块。

在现场缴获的被告人余某甲销售记录本中,亦有记载华为牌光纤模块的包装成本费用等情况。

被害单位华为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并未授权给二被告人生产其公司品牌的产品。

被告人余某甲、裴某均当庭供认了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余某甲、裴某未经华为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要件。

该点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经查,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余某甲淘宝网站的华为、华三、思科等多个品牌的光纤模块的销售金额,作为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数额予以指控。

经查,根据前述分析,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余某甲、裴某假冒华为牌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该部分金额共计人民币438203元,应计入犯罪事实。

另外,销售记录中的华三牌、思科牌等其他品牌光纤模块,因赃物未能缴获,在案发现场亦未能查获相关标签、包装等物品,指控被告人假冒上述品牌商标的证据不足,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对辩护人所提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余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归案后虽供认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但对同案犯裴某的犯罪事实予以隐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因此,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

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对指控的全部事实均予以供认并自愿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裴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裴某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负责协助余某甲实施包装及贴具标签。

未有证据证明其参与本罪的如购买原料、组织生产、寻找买家、收取非法利益等重要环节。

其作用明显较小,地位较次要,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所提余某甲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目前尚在哺乳期的意见经查属实,请求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裴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裴某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的部分犯罪证据不足及未认定被告人裴某为从犯不当,应予纠正。

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余某甲、裴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甲、裴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缴获的作案工具及违禁品,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七万元,其余部分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缴获作案用的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及假冒光纤模块等物,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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