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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金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330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4刑初330号
案件名称吴金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33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沙,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起,被告人吴某租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宝(外贸)服装城1C104档口销售假冒KENZO、GIVENCHY品牌(上述两个品牌均已在我国商标局注册登记,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截止案发时,仍处于商标保护有效期内)服装。

2015年10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查获假冒KENZO品牌服装290件和销售单据20本(经鉴定:缴获的单据从2015年2月到2015年10月,销售额为人民币196030元),随后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夏茅工业区七社欣荣服装厂四楼仓库查获假冒KENZO品牌衣服12805件,假冒GIVENCHY品牌服装1650件,在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白云尚城将被告人吴某抓获。

经鉴定,缴获的未销售的假冒服装共计价值人民币298565.11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未销售的商品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数额有意见,且被告人是初犯,能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起,被告人吴某租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宝(外贸)服装城1C104档口销售假冒KENZO、GIVENCHY品牌服装。

上述两个品牌均已在我国商标局注册登记,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截止案发时,仍处于商标保护有效期内。

2015年10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查获假冒KENZO品牌服装290件和销售单据20本,随后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夏茅工业区七社欣荣服装厂四楼仓库查获假冒KENZO品牌服装12805件、假冒GIVENCHY品牌服装1650件,在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白云尚城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

经鉴定,缴获未销售的假冒服装共计价值298565.11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其受涉案被害单位的委托,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吴某在前述地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

2.证人陈某、张某、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在前述地点工作的具体情况。

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搜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4.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

5.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6.涉案被侵权单位的商标注册书证、报案材料、授权书,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被害单位委托相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维护其知识产权利益的情况。

7.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明缴获的涉案商品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涉案被���权商品的正品市场价。

8.缴获的送货单据,证明被告人销售数额的具体情况。

9.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5)36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估价部门对缴获的涉案产品进行估价的情况。

10.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5)127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明司法会计部门对被告人于案发期间的销售数额进行审计的情况。

1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的具体经过。

1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案发经过供认不讳。

13.被告人吴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的已经销售商品一节,对于证据不足的部分应不予认定为宜。

辩护人对指控的已销售数额持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服装的价值属于数额巨大,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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