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339号原告:抚顺市洪镛建材水泥管厂。
法定代表人:洪恒拥。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
委托代理人:武增杰。
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水泥预制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静。
委托代理人:张璐。
原告抚顺市洪镛建材水泥管厂(以下简称洪镛厂)与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水泥预制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预制件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邰越群,代理审判员黄大鹏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
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镛厂委托代理人陈永辉,被告预制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镛厂诉称:我厂于2012年11月23日申请名称为“新型装配式疏水槽”的实用新型专利,已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627963.0。
预制件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与专利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非法谋利,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预制件公司:1、停止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并销毁库存产品;
2、销毁被控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
3、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预制件公司辩称:我方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符合专利法司法解释14条的规定。
现有技术与我方技术相比,除了底部、槽体有差异外,其他一致。
而槽体底部根据实际情况对形状的改变,属于无实质性的差异。
不构成专利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洪镛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新型装配式输水槽”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8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627963.0。
该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
庭审中,洪镛厂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2作为其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新型装配式输水槽,包括若干个输水槽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输水槽体由钢筋骨架和混凝土制成,所述输水槽本体的横截面为圆弧形,其轴向的一端设有圆弧形的凸起,另一端设有与所述凸起相应的凹槽;
装配时,通过将相邻两输水本体的凸起和凹槽相嵌而相互连接一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装配式输水槽,其特征在于所述输水槽本体的两侧顶端分别设有向外凸出的边沿。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现我国农村中,用于灌溉用的输水槽通常是将人工捣制无筋U型槽或将水泥管割成两半,之后一一拼接起来的”。
2015年10月21日,洪镛厂发现预制件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遂以320元的价格购买1个,并进行拍照。
被诉侵权产品输水槽体由钢筋骨架和混凝土制成,槽体的轴向设有凸起和凹槽,槽体、凸起和凹槽呈圆弧形,输水槽本体的两侧顶端分别设有向外凸出的边沿。
另查明,ZL200520097449.0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0日,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预制平底企口U型水槽,其特征在于槽底为平底,两端设有使槽与槽之间彼处嵌合的企口(即凸起和凹槽),槽身顶端两边有槽肩(即边沿)。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洪镛厂主张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技术方案边沿设有凸起,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没有;
2、对比文件技术方案采用平底的结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采用圆弧底结构,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采用圆弧底的结构,更接近涉案专利;
3、对比文件技术方案中的凸起呈四边形,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呈圆弧形。
以上事实,有洪镛厂提供的专利证书、年费收据、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收据,预制件公司提供的对比文件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洪镛厂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亦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关于预制件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预制件公司提供的对比文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通过公告的方式为公众所知悉,属于现有技术。
在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对比时,应当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即应当审查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其中无实质性差异应当包括,技术方案的区别系采用惯用手段进行的简单替换,对于本行业普通技术人员,并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所能实现,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
本案中,洪镛厂主张的两者区别技术特征1,即边沿是否设有凸起的问题,因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的技术特征仅为边沿,边沿是否设有凸起,没有作为技术特征限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亦与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无关,故洪镛厂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1不成立。
洪镛厂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2、3,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圆弧形的槽底和凸起问题,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采用将水泥管割成两半的方式制成圆弧形槽体。
因此,输水槽采用圆弧底的形状在专利申请日前是一种公知的常识。
而凸起为与槽体相适应,采用圆弧形状亦属于常识性的设计。
将对比文件技术方案中的平底形状的槽体、凸起,替换为圆弧形状,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两者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将现有技术中的凸起、凹槽与公知常识的圆弧形槽体结构相组合,对于本行业的普通技术人员也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预制件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成立,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抚顺市洪镛建材水泥管厂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抚顺市洪镛建材水泥管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