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盗窃罪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盗窃罪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亚雄,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峰云、王亚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安亚雄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许某从本市杏花村镇下堡村任某处以每箱700元的价格购买50箱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42°二十年汾酒产品后,于次日以每箱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李某当场支付500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许某的行为符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以及在司法机关未确定被告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刑的情形,以上情形应认定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属自首;
2、被告人许某销售给李某的酒被有关机关扣押,属犯罪未遂;
3、被告人许某存在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所售假冒汾酒未流入市场等酌定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42°二十年汾酒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产品,该产品的酒瓶形状、杏花村标识、牧童标识均为该公司注册商标。
太原市居民李某欲购买42°二十年汾酒,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人许某取得联系。
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许某从本市杏花村镇下堡村村民任某处以每箱700元的价格购进50箱假冒的42°二十年汾酒,并存放于被告人许某位于该镇东堡村的住处。
次日,许某以每箱1000元的价格将50箱假冒42°二十年汾酒销售给李某,李某当场支付现金人民币50000元。
李某雇佣太原市居民王某运输上述假冒42°二十年汾酒行驶至本市杏花高速口时被本市工商和质量监督局的工作人员查获。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产品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经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扣押的50箱42°二十年汾酒价值77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假冒42°二十年汾酒50箱。
二、书证1、本市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建议函证明:该局查获50箱42°二十年汾酒建议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
2、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证明:2015年10月31日在本市杏花高速口扣押50箱假冒42°二十年汾酒。
3、本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该局从李某手中扣押假冒42°二十年汾酒50箱;
从许某手中扣押老白汾酒空瓶、青花汾酒空瓶、酒瓶盖等物品若干;
另扣押塑料壶装白酒、玻璃瓶装白酒、矿泉水瓶装白酒共计一千余斤。
4、本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从许某处扣押的散白酒经汾酒厂管理部抽样检验,未确定散白酒属于汾酒,现证据无法证明该散白酒是许某盗窃的涉案物品,故未随案移送。
从许某处扣押的四卷白纸无法作价,扣押的酒瓶铝盖拟发还,故也未随案移送。
5、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假冒产品鉴定证明证实:扣押的50箱42°二十年汾酒不是该公司生产,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商品。
6、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42°二十年汾酒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产品,该产品的酒瓶形状、杏花村标识、牧童标识均为该公司注册商标。
7、本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月6日许某被该队抓获。
8、本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许某到案情况的进一步说明证明:2016年1月6日该队工作人员郭东伟、乔文杰在前往汾酒厂传唤许某前给许某打电话,告知要向其核实案件情况,后许某在汾酒厂等候直到侦查人员到来。
9、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采供物流中心成品仓储部职工基本信息审核确认表、证明证实:许某系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采供物流中心成品仓储部库管员。
10、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明:许某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0日以每箱700元的价格销售给许某50箱假冒的42°二十年汾酒,这些酒是从文水县购进,没有向许某销售过散酒。
2、证人李某、王某证言证明:向许某以每箱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假冒的42°二十年汾酒50箱,当场交给许某50000元,雇佣王某开车运酒时在杏花高速口被工商机关查获。
3、证人本市杏花村镇西堡村村民田某、本市西堡村招福酒厂销售员李某,汾酒集团员工秦某证言证明:许某曾向田某购买过一、二百斤的散酒,在招福酒厂购买散酒300余斤,向秦某购买散酒大约二百斤。
4、证人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居民张某证言证明:向许某分三次购买过三箱42°二十年汾酒,第一次一箱900元,第二次一箱1000元,第三次一箱1200元,许某告知其酒是汾酒厂的退休师傅勾兑下的。
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许某供述证明:以每箱700元的价格向任某购买50箱假冒的42°二十年汾酒后,次日以每箱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李某给其50000元。
四、辨认笔录李某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许某是向其销售假冒汾酒的男子。
五、鉴定意见价格估价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扣押的50箱42°二十年汾酒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值77500元。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评议意见如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许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的行为。
本案中,在侦查机关2015年12月31日讯问被告人许某之前已查获了涉案的50箱42°二十年汾酒,并对购买人李某及运输人员王某进行了询问,此时,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之后于当晚对被告人许某进行了询问。
侦查机关出具的许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6日被告人许某在侦查人员通知其之后在其办公地点等候侦查人员,一方面,此时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已经被侦查机关掌握,并且对其进行过了讯问;
另一方面在侦查人员掌握其犯罪事实后通知其在办公地点等待行为也明显不符合自动投案所要求的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要求,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许某符合自首要件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犯罪未遂是指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
本案中,在被告人许某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并交付给李某时,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已经得逞,已属犯罪既遂,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许某具有初犯、偶犯等酌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达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三万元。
二、扣押的假冒42°二十年汾酒50箱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