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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菏泽泙湖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菏泽泙湖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华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7民初68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菏泽泙湖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菏泽泙湖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华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菏泽泙湖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菏泽泙湖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华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初68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周兵,该公司法务。

被告:菏泽泙湖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慧南,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禄,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菏泽泙湖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华路店。

负责人:高三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慧南,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禄,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泙湖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菏泽泙湖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华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000元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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