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初214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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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天津市东丽区玲晴自选商店。
经营者林建。
委托代理人李浩,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玲晴自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玲晴自选商店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