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知)初字第17996号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轻纺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林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澳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黎晓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港澳中心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林娟和被告港澳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取得了第3240572号鄂尔多斯文字及图形的组合商标在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10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港澳中心瑞士酒店(下称酒店)举办“羊绒精品2015秋冬新款特卖”,在通往该特卖活动场地的酒店大门口、一层大厅、二层均有特卖活动的海报,海报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中显著要素完全相同的“鄂尔多斯”文字标识,海报本身不属于第25类的产品,但销售场地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权利商标均是第25类的相同商品,为销售上述商品进行海报方式的宣传是为销售产品所做的宣传,视为是一种销售行为,所以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
上述场地内的销售行为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且已构成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场地出租方对承租方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是明知的,涉案海报虽是由实际承租人制作并摆放的,但被告作为租赁方有权控制海报的使用及摆放,有权让租赁方停止使用,被告未尽到其审查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3240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包括经济损失198372元、公证费1160元、公证购买费用468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经营的是酒店,大堂及会议厅可以对外出租,2015年10月22日-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12月31日期间,被告将港澳中心二层西北侧的会议大厅租给呼和浩特市蒙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羊绒产品的展卖活动,同时被告对其提出要求不能销售假冒侵权的商品,如引起责任将由呼和浩特市蒙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已经尽到了合理义务。
被告是进行场地租赁,经营活动是呼和浩特市蒙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的,被告没有销售,包括摆放位置在展厅和大厅的涉案海报也是由呼和浩特市蒙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制作的,而海报属于广告,不属于第25类商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另被告不是实际经营人,不是适格被告。
鄂尔多斯本身是一个地名,羊绒是其地域特产,涉案商标是组合商标,不能单独提出一个部分来主张侵权,故不存在侵权。
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对于涉案商标已依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事实2004年2月14日,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鄂尔多斯及图”注册商标(以下简称为涉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0572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围巾;
披肩;
衬衣;
服装;
汗衫;
皮衣;
夹克衫;
风衣;
大衣;
棉衣;
呢绒夹克(衣服);
童装;
纺裘皮衣服(服装);
运动鞋;
游泳衣;
内衣;
运动衫;
袜子;
手套(服装);
领带(商品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
2012年5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4年1月13日,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
(二)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侵权相关的事实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559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金星在位于北京市朝阳门北大街2号的港澳中心大楼外发现有“鄂尔多斯“○市”精品羊绒特卖”字样的标志牌,港澳中心大楼一层大厅楼梯口处设有“鄂尔多斯羊绒精品特卖会”字样的标志牌,按标志牌指示到港澳中心二层进入挂有“羊绒精品2015秋冬新款特卖会”字样条幅的房间(下称该地点),该地点外摆放有“鄂尔多斯羊绒精品特卖会”的标志牌。
高金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在该地点摆放的衣领内侧和吊牌上标识有“荣恒”字样的衣服一件,在该地点以现金方式支付了468元并取得了“蒙绒公司销售小票”一张、名片一张及衣服一件。
高金星使用公证员携带的事先清空的手机对上述地点的部分外部及内部现状进行拍照,现场取得照片十张。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衣物进行了加封,由高金星使用公证员携带的手机对上述衣服、小票、名片及加封后的衣服进行了拍照,现场取得照片八张,上述物品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公证所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在二层进入特卖场地的通道摆放有“鄂尔多斯羊绒精品特卖会”字样、“内蒙古羊绒精品特卖会”字样的标志牌。
上述载明的标志牌多为蓝色底色,标志牌上的“鄂尔多斯”字样与原告权利商标在文字内容及文字字样的使用方式上基本相同;
同时“鄂尔多斯”字样均位于标志牌的顶部,颜色多以红色区别其他文字,在蓝色底色上较为明显。
经查验,封存衣物保全证据袋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当庭启封:内有塑料袋包装的深灰色山羊绒制品一件及黑色包装袋一个,包装袋标有荣恒及拼音;
羊绒制品上的吊牌显示了商标:荣恒、货号:3007、品名:男V、成份:山羊绒100%,吊牌背面有中国·呼和浩特市蒙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是在羊绒衫这一服装销售行为过程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在相同商品上的使用。
被告认为承租人在所租赁的场地内销售的是有荣恒商标的产品,没有使用鄂尔多斯商标;
而海报上标的“鄂尔多斯”是指产品和原材料的产地。
(三)与原告支出费用相关的事实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购买涉案羊绒衫的费用为468元,公证费为1160元。
(四)与被告主张其系场地租赁提供方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被告成立于1986年1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经营酒店、写字间、公寓、零售商品部、酒吧、咖啡厅、俱乐部、游泳池、桑拿按摩室内(应符合有关规定)、健康中心、洗衣房、报刊书厅、多功能厅及其它生活服务设施;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服务。
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通过《确认信》,将其经营管理的北京港澳中心瑞士酒店二楼商铺出租给呼和浩特市蒙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蒙绒公司),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至11月30日;
要求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前提交公司资质证明(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工商局审批合格的关于展会的行政提示书审批件、大型活动处申请复印件。
同时标注免责声明包括:1.展览、展销会期间参展商品不得销售“三无”、假冒、侵权商品及其他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商品,如因此而引发的与客纠纷,将由贵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2.展卖期间如因任何原因致使执法机关前来酒店检查、审核,从而导致产生的任何费用将由贵公司承担。
3.在展卖期间,商铺门口可摆放1个易拉宝,酒店大堂LED屏旁可摆设一个易拉宝。
不允许在租赁的商铺其他区域揽客,发放宣传资料引导客人。
指示牌安排一项为:酒店将免费为贵公司制作放在大堂LED屏幕上和会议室门口的指示牌,请将内容写在横线上,横线处标有中文及英文。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呼和浩特市蒙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同时还提交了第9505496号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人呼和浩特市蒙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取得“图形+荣恒+.ronHE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有效期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注册地址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府兴营村兴松小区,注册的地址与该注册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一致。
(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的事实1.2001年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撤销伊克昭盟和县级东胜市,设立地级鄂尔多斯市。
2.1997年4月14日,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衫厂取得“鄂尔多斯及图”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79531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有效期自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
2007年6月18日,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1998年3月28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经审定,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鄂尔多斯”商标为驰名商标,附件“鄂尔多斯”商标图样与第3240572号商标近似。
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中国五百最具价值品牌证书》显示,鄂尔多斯(鄂尔多斯集团)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第十届、第十一届、第十二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分别为505.36亿元、667.97亿元、807.15亿元。
2015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显示第36位的品牌名称为“鄂尔多斯”、品牌拥有机构为鄂尔多斯集团。
原告为证明对“鄂尔多斯”进行了广泛宣传,提交了北京鄂尔多斯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内容包括“鄂尔多斯”的广告发布合同及杂志、刊物页面复印件。
其中包括首都机场T3国际国内出发东西两侧直梯的灯箱广告,发布城市为北京、上海、深圳的城市传媒电梯平面媒体广告,包括北京交通、上海交通等23个不同城市广播的广播广告,发布在《周末画报》、《服饰与美容VOGUE》、《第一财经周刊》、《ELLE世界时装之苑》的广告、《空中之家》、《旅伴》、《中国之冀》、《看天下》的广告。
北京鄂尔多斯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投资人姓名为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
同时原告还提交了(2011)鄂中法刑知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014)内刑知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证明“鄂尔多斯”商标多次被他人假冒、仿冒。
上述事实,有(2015)鄂证内民字第753号、第755号、第756号公证书复印件、关于认定“鄂尔多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复印件、(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559号公证书、涉案羊绒衫、公证费发票、国函(2001)17号批复网页打印件及2013、2014、2015年度中国五百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复印件、广告合同及刊物页面复印件、(2011)鄂中法刑知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014)内刑知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确认信》、呼和浩特市蒙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第9505496号商标注册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对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是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
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管理的港澳中心大楼外有租赁人蒙绒公司摆放的“鄂尔多斯精品羊绒特卖”字样的标志牌,蒙绒公司在港澳中心大楼一层大厅楼梯口处设有“鄂尔多斯羊绒精品特卖会”字样的标志牌,在二层进入特卖场地的通道摆放有“鄂尔多斯羊绒精品特卖会”字样、“内蒙古羊绒精品特卖会”字样的标志牌的标志牌,在所租赁场地房间处挂有“羊绒精品2015秋冬新款特卖会”字样条幅;
且上述载明的标志牌多为蓝色底色,“鄂尔多斯”字样均位于标志牌的顶部,颜色多为红色,在蓝色底色上较为明显地区别于其他文字。
上述使用方式对于销售的羊绒产品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性使用。
原告的权利商标,为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该商标的文字部分更易于识别。
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鄂尔多斯(鄂尔多斯集团)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第十届、第十一届、第十二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15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显示第36位的品牌,“鄂尔多斯”的品牌拥有机构为鄂尔多斯集团;
原告提交的对“鄂尔多斯”进行了广泛宣传的广告合同主体为北京鄂尔多斯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并非原告;
1999年1月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经审定第97953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商标与第3240572号商标近似却并非同一商标。
但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鄂尔多斯”作为权利商标的文字部分具有主要的识别作用,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涉案“鄂尔多斯”文字的字形、读音、文字的使用方式与原告权利商标的文字部分内容、文字字样的使用方式上基本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且系在同一种商品的广告宣传、展览的商业活动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该使用方式在客观上造成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几近相同的标识效果,容易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由于“鄂尔多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这种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会更大。
故本案公证记载的涉案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承租人在所租赁的场地内销售有荣恒商标的羊绒产品,海报上标的“鄂尔多斯”是指产品和原材料的产地。
虽然公证书显示港澳中心大楼外的标志牌“鄂尔多斯精品羊绒特卖”上有“○市”字,该字的基本解释中含有“地方”的意思是,如城市、都市、市镇,指一种行政区划,但即使鄂尔多斯精品羊绒特卖”字样的宣传标志牌“鄂尔多斯”的使用可与产地联系,也不能排除原告权利商标中“鄂尔多斯”文字部分亦与产地地名相关联而造成误导消费者的可能,且该“○市”字显然小于其他字体,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特卖的鄂尔多斯精品羊绒商品来自于原告。
涉案权利商标系原告依法注册,尽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了地级鄂尔多斯市,该市地名与上述权利商标文字组成部分相同,但原告享有的商标法专用权依然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系作为酒店的管理一方将酒店的场地进行出租,而被告将管理的酒店进行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是酒店行业经营的通常做法。
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系“鄂尔多斯精品羊绒特卖”活动的经营人并直接参与经营与销售,从经营与销售中获利;
且被告主张在进行场地出租时对承租人的资质证明进行了审查,并在出租手续中以“免责声明”的方式提示了承租人应依法经营并明示了承租人自行确定宣传品内容及摆放的位置,但被告所审查的包括营业执照的材料显示承租人呼和浩特市蒙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府兴营村兴松小区,与地名“鄂尔多斯市”并无关联;
即使被告辩称的鄂尔多斯本身是一个地名且羊绒是其地域特产,但鄂尔多斯并非羊绒的单一产地,同时在被告所出租的场地内销售的并非“羊绒”本身;
另考虑到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涉案侵权的标志牌位于被告酒店内非常明显之位置,被告稍加注意便会发现承租人呼和浩特市蒙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所销售的品牌商品与标志牌上所标示的“鄂尔多斯”之间的不同进而进行审查。
故被告作为场地出租方和管理者,其审查行为并不严格,未履行对承租人可能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负有的及时制止的注意义务,加之其与承租人的租赁协议关于法律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协议外的第三人,故被告客观上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不存在侵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予以酌定。
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确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购买费,因所购买的产品本身与其主张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节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港澳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240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港澳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一百六十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港澳中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已交纳);
由被告港澳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