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23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雯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好人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育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勇辉,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冠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谭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勇辉,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好人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冠粮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其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余款52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长 潘 小 青审判员 邓春荣代理审判员韦思宇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 倍 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