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403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士强,男,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7日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12月8日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士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士强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三个月审理期限。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下旬至11月27日,被告人李士强在晋江市陈埭镇横坂村朝阳街1号的晋江市陈埭龙波制鞋厂,组强工人生产标价为22元的假冒“Converse”品牌的硫化布鞋2722双、标价为42元假冒“NIKE”牌运动鞋450双、标价为38元“adidas”牌运动鞋450双,侵权产品价值共计95884元。
2014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上述侵权产品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士强。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上述假冒耐克牌、阿迪达斯牌运动鞋质量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士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李某2、王某、林某、宋某、丁某的证言,书证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质量检测报告,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士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认为其家人经营鞋厂亏损,剩一些鞋面料,其怕浪费就买了一些低价鞋底,雇请几个工人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其打算自己摆地摊销售,按吊牌的标价出售,但没人要就堆放在家里。
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银银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偶犯、侵权产品尚未流入社会给商标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建议对被告人李士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下旬至11月27日,被告人李士强在晋江市陈埭镇横坂村朝阳街1号的晋江市陈埭龙波制鞋厂,组强工人生产标价为22元的假冒“Converse”品牌的硫化布鞋2722双、标价为42元假冒“NIKE”牌运动鞋450双、标价为38元“adidas”牌运动鞋450双,侵权产品价值共计95884元。
2014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上述侵权产品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士强。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上述假冒耐克牌、阿迪达斯牌运动鞋质量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7日在上述地点查获“adidas”牌运动鞋450双、“Converse”品牌的硫化布鞋2722双、“NIKE”牌运动鞋450双。
2.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实了被侵权的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身份。
3.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了晋江市陈埭龙波制鞋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系李士强,于2013年8月29日登记。
4.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归案的过程。
5.鉴定证明,证实被扣押的鞋经鉴定均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系仿品。
6.价格鉴定,证实了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30日对上述侵权产品作出价格认定,其中,450双“adidas”牌运动鞋价值175500元、450双“NIKE”牌运动鞋的价值为330525元、2722双“Converse”牌硫化布鞋价值为406939元,上述侵权产品价值共计912964元。
7.证人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其系晋江市陈埭龙波制鞋厂的针车工,于2014年11月18日开始上班,其到该厂就已经开始生产“Converse”、“adidas”“NIKE”品牌的鞋子。
系龙波制鞋厂的老板安排生产。
吊牌上贴着标价,“NIKE”贴¥42的标签、“adidas”贴着¥38的标签、“Converse”贴着¥22的标签。
8.证人李某2、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到龙波鞋厂做临时工,其到厂里时发现已生产了假冒耐克牌的运动鞋,其负责压鞋面部件,其不清楚何时开始生产阿迪达斯运动鞋及匡威牌平板鞋。
其配合公安机关清点这些假冒上述品牌的鞋子。
9.被告人李士强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龙波鞋厂经营状况不好,其冒险生产上述假冒品牌鞋子,准备自己去市场销售。
吊牌上均贴有标价,“NIKE”贴¥42的标签即42元/双、“adidas”贴¥38的标签即38元/双、“Converse”贴¥22的标签即22元/双。
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李士强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案值达9588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士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士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鞋子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基荣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杨少雄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