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12民初2935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江苏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雷波副食品商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经营地址武进区湖塘人民中路1016号。
经营者雷天麟。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雷波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