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751号之一原告四川华都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思东,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智迪,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第一机床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万荣路XXX号南区。
法定代表人徐凯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瞿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放,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华都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第一机床厂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华都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华都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四川华都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军华审判员 易 嘉审判员 凌 崧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