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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罗兰家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小冬、宋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6民初3号
案件名称紫罗兰家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小冬、宋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紫罗兰家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陆小冬,宋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初3号原告紫罗兰家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336省道张江路口。

法定代表人陈永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边国、李雪,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小冬,男,197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宋军,男,198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代理人高笑笑,女,1986年2月6日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紫罗兰家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罗兰公司)与被告陆小冬、宋军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紫罗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陆小冬及被告宋军的委托代理人高笑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罗兰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系第873321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3年4月至8月间,陆小冬提供布料及伪造的紫罗兰水洗标、吊牌等给宋军,宋军将上述物品加工成假冒紫罗兰家纺产品后对外销售,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211465元。

2013年11月24日,海门市公安局在宋军处查获陆小冬委托加工的假冒紫罗兰家纺产品货值257523元。

两被告共同实施侵害我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1、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对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无异议,但表示目前经济能力较差。

经审理查明,紫罗兰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8000万元。

2011年10月21日,紫罗兰公司注册取得“”商标,注册号为第873321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罩、被子、鸭绒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3年4月至8月期间,在未取得注册人紫罗兰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陆小冬提供布料及伪造的紫罗兰水洗标、吊牌等物给宋军,委托宋军将上述物品加工成假冒的紫罗兰家纺产品成品后对外销售,销售数额合计211465元。

2013年11月24日,海门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宋军处查获大量陆小冬委托加工的假冒紫罗兰家纺产品,合计价值257523元。

陆小冬、宋军的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468988元。

除上述事实外,陆小冬还在宋军租用的厂房内组织他人生产完成各式假冒紫罗兰的被子,对外销售金额共计104560元。

2013年11月24日,海门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宋军处查获大量陆小冬委托加工的假冒紫罗兰家纺产品,假冒紫罗兰商标的印花四件套1085套、被套637件、床单374件、枕套64件、提花皮革包28只、无纺布包29只、包装袋175只、手拎袋173只、手拎盒81只、无纺布内袋2只、四件套空盒10只、织标1445只、合格证吊牌488套、被子系带74件、被子斜标119件、条形码3500件、水洗标13卷(每卷1000个),合计价值257523元。

2015年1月16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陆小冬、宋军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陆小冬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宋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经与公安机关扣押的侵权实物比对,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假冒紫罗兰家纺产品外包装、吊牌、水洗标等处均使用了“”商标,与第8733212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紫罗兰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

上述事实,由紫罗兰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知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实物照片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紫罗兰公司系第8733212号“”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陆小冬、宋军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共同实施侵害紫罗兰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紫罗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售数量、紫罗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陆小冬、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紫罗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陆小冬、宋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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